(四)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由于历史及文化传统等因素,在诉讼价值上,我们历来强调惩罚犯罪、有罪必罚和实体真实,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其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为,一是利用种种理由,规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突出表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知对象在实践中常常被以各种理由予以忽视。如在办理各种侵财性犯罪案件中,因为被害人数量大,公诉人往往嫌麻烦,而忽视对所有被害人的权利告知,从而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知情权;二是片面理解法律,忽略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些承办人对律师要求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以自己尚未提讯等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在办案中,一些承办人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也理解不深,执行不好:三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如违法取证、不注意保护少数民族使用自己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漠视甚至侵害,即使处理结果正确,也必然引起他们对公诉机关是否真正公正的怀疑甚至不满,损害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对促进实体公正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有些权益本身就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双重性质,如辩护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这些权利,将有助于全面弄清案件事实,防止司法人员偏听偏信,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
(五)适当追诉的原则
我们讲要依法控诉犯罪,但法律的适用也有其灵活性,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的因素,另一方面也要同刑事政策紧密结合,为更好地追求公共利益,就不能不考虑这两个方面。机械地适用法律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不会有任何帮助。为此,公诉检察官应当始终坚持以下两点:
第一,公诉的提起要以适用刑罚的必要为限度。公诉活动的目的是通过审判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适用刑罚,因此提起公诉的对象原则上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应当被判处刑罚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固然不应当对其进行追诉,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不是必须对其适用刑罚,一般也不应当对其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本身,就可能使被告人陷入被司法权力强制的状态,无论审判的结局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都会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公诉权的行使应当控制在确实必要的限度内,公诉部门要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起诉裁量权。
在公诉实践中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任意拔高,有罪必诉。在刑事政策上,我们长期强调严厉打击犯罪,以至于“打击不力”成为了实践中公诉部门惟恐避之不及的帽子,或者出于“照顾”侦查机关的情面,部分公诉人员对有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论情节轻重,一律提起公诉;对共同犯罪案件,不论参与程度,一律全案起诉:二是有罪不诉,重罪轻诉。公诉部门要合法、适当地行使起诉裁量权,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只有在综合全案的情况确实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才应当使用不起诉的权力。公诉工作人员既不能出于“人情”?“关系”等非案件因素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能像前面所讲的那样,为单纯避免庭审风险而不对案件进行深入审查、消极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些都是对起诉裁量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