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应给于弱势债权和危急债权以特别救济手段。
承认弱势群体的存在并对弱势群体给出特惠性差别待遇是现代法治进步的一大基本体现,也是现代公平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公平的基本含义是,对处于同等境况的人给予同等对待(similarly placed people should be treated similarly),对处于不同境况的人给予不同对待(differently placed people should be treated differently),后者即所谓垂直公平(vertical equity),它的基本要求是特惠性差别待遇。作为一部具有较强现代色彩的立法,我国新破产法没有对弱势债权给出特别安排不能不说是其一大遗憾。相对于其他“强势”债权和具有规模效应的债务人企业来说,让不具有任何规模经济属性的弱势债权人分担破产重整的高昂成本和巨大风险代价显然是严重有失公平的。
危急债权亦然。重整程序不仅风险巨大,而且周期漫长。让限于危急之中的债权人放弃自身“生”的机会苦苦等待未必一定成功的债务人企业去重整更生,其一,未必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其二,以一个本可以继续生存的“权利人”的“死亡”为代价去换取另一个被称为“义务人”的企业的未必可能的“生”,是一种明显的非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权利人”之为权利人的应然法权地位和社会地位。这种做法很难在以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追求的现代法治面前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作为对于正义理念的实践,立法应对弱势债权和危急债权给出特别安排,一个基本的途径就是将弱势债权和危急债权别除于重整程序的限制之外,允其依普通司法程序正常求偿。
【作者简介】
李晓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副教授。
【注释】付翠英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王卫国著:《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毕惠岩:《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以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为中心展开》,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第69页。
王晓雪:《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3月(总第198期),第80页。
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当然,由于不熟悉债务人企业业务状况及自身业务繁忙,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一般情况下具有较大困难,但如果事涉自身权益特别重大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持债权额度特别巨大,为了确保自身利益,债权人有时是会非常关注债务人企业重整事宜的,这种特定情况下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既有强烈动机也有必要性。因此,规定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笔者注。
此外,由于法定的重整原因的宽松性,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效率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应加强对重整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当然,由于其突出的专业性和法院职能赋予其地位的中立性,对于重整申请必要性及可行性的审查不适宜由法院单独来承当。这方面可以借鉴其他专业事项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一般模式,具体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采取听政会的形式,从破产管理人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以这种公开、透明而专业的方式来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审查,从而在入口端确保重整程序的效率性。笔者注。
关于管理人专业能力问题,如果企业具有高度专业性,则在确定管理人时,应同时委托专业咨询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士参加到管理人团队中,以免出现外行管理内行的情形,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针对我国目前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和人员各地区发展水平不一、资质水平不一等问题,建议实行管理人资质制度,从严掌握,规定只有符合管理人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才可以出任管理人。笔者注。
对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限定越明细,地方政府干预、压迫司法滥用强制批准权的缝隙就越小,司法本身也会更加趋于理性,从越有利于保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关系人的利益。笔者注。
固然,最低限度同意原则增大了强制批准的难度、降低了重整计划草案获致批准的几率,但假使没有最低限度同意原则的限制,没有债权人起码民意基础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可以因此获得强制批准通过,其合理性、可行性也注定是极度低下的。这样的重整计划草案在实际的操作执行中必定其成功概率与效果不会太高。因此,关于最低限度同意原则会降低强制批准制度的效率与效果的担心是不必要的。笔者注。
王晓雪:《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3月(总第198期),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