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国破产法尤其是美国破产立法的经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二是公平对待原则。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三是绝对优先原则,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体现了上述三原则。但由于重整问题的复杂性,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还需要以具体案例或法律解释的方式对此加以细化。
再者,根据我国国情,为防止司法武断及平衡债权人利益,还应规定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另一条基本原则:最低限度同意原则,即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最低限度的同意。具体说来就是,至少已经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没有任何一组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就不应实施强制批准,否则即为司法专断。一般说来,强制批准制度的合理性根据在于它是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直接运用国家强制意志以否决少数当事人的意志为手段维持了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其合理性前提在于它维护了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但如果缺乏最低限度的同意,没有任何一组债权人当事人的意愿支持,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就难以避免专断之嫌,因为它缺少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民意基础。最低限度同意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司法专断,保证强制批准的最低限度的理性基础,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0]
再者,对于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应给于司法上的进一步救济手段。在实体上,应赋予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以请求因重整失败而致进一步损失的赔偿之权。赔偿额可以以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和重整失败后的清算两次清算结果中债权人可获清偿额或财产权益额的差额为限,由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负责,并可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这可视为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程序上,应赋予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以诉权救济,即规定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的债权人可以就其反对意见向作出强制批准的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