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是市场机制尚很不健全、信誉机制很不发达,在这种情况下,将重整保护权赋予可能还很不规范、失信成本较低、阙如信誉自率的大量中小企业,重整制度极有可能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被滥用为中、小企业拖延、规避债务的工具。就是说,过于宽泛的适用范围极有可能使重整制度沦为债务人拖延或规避债务的工具,损害债权人利益。
其二、债权人有被重整程序边缘化的倾向和危险。作为一种体现社会利益本位的法律制度,重整程序必须平衡、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企业出资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各利益方的利益,这也是调动各方积极性支持、参与重整以保证重整成功的一个关键所在。但我国现行重整制度显然对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地位考量不够。首先,我国现行重整立法仅规定了债务人或管理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提出权,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权及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而且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仅限于同意或不同意两种“边端性”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权及提出修改的具体期间、方式、效力等。这就使债权人陷于一种不利的被动地位。其次,债权人在管理人选任及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情况的监督方面基本处于边缘性的地位。其一,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实际向法院负责,债权人在不同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更换,但没有规定如法院不同意债权人更换申请情况下的救济权利与救济渠道。其二,我国新破产法仅规定了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债权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而没有规定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监督报告。这使得债权人对管理人及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情况的监督完全虚化。凡此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再次,没有对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权利进行有效限制。一般说来,进入重整状态的企业都是一些不太健康的“问题”企业,法律理应对自行管理企业和及其业务的债务人加以必要的限制,并作出一些禁止性的规定。[4]而我国现行重整立法显然阙如这样的规定。这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是不利的。
其三、阙如对于弱势债权和危急债权的特殊保护机制。所谓弱势债权就是那些相对于债务人企业及其他“大”企业债权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通常表现为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对债务人企业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一些额度小、在债务人企业总体债权比例中所占份额低微的小额债权。如无特殊保护机制,这些在债权人会议上“人微”言轻、处于弱势地位的弱势债权在成本高昂的重整程序特别是其失败风险中将被磨灭近无。所谓危急债权是指那些如不立即偿还、一经周期漫长的重整程序拖延就可能导致企业崩溃、倒闭的中小企业对债务人企业所持的债权。我国现行重整立法显然没有充分注意和考虑到对这些弱势、危急债权的特殊保护、救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