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诸多国有企业尚不能形成为真正独立自治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行为尚需受政府行政机构的诸多干预和掣肘。当国有企业陷入财务和债务危机时,即使其不具备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出于所谓“大局”实则本位利益考虑,可能强制要求其启动重整程序,甚至施压给法院要求其强制批准本无必要性、可行性的重整计划,从而最终危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许多人习惯性认为,在重整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企业已陷入困境无路可退,因此重整只好寄希望于债权人“顾全大局”。这样,重整过程就会演变为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法院向债权人施压,压迫其不断退让、不断减损债权利益的过程。而立法及相关实践经验的不足又会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势。立法及实践经验不足的一个基本后果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多样化情势缺乏充分的估计和预见因而对相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机制与措施的设计不到位。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相应各级政府。在涉本域企业特别是本域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时,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职工就业等因素的考量往往会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服从实则地方保护性质的所谓“大局”,而法院因缺乏体制设计上的相对独立性很难抵抗政府的这种压力甚至可能出于所谓地方“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考量而主动接受这种压力,结果忽视、损害债权人特别是非本域债权人又特别是中央直属而非地方隶属性质的银行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拯救企业、最大可能地“与共”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重整制度很可能沦为债务人企业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机会主义工具。
二、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及其不足
理论上讲,债权人可以从重整成功中获得比之单纯的破产清偿更大程度的受偿利益,但获利最大的显然却是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而失败的风险则几乎完全由债权人承担。无疑,这同债权人的所谓“权利人”身份和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因而,世界各国重整立法无不对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尴尬给予相应的救济。
同美英日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一样,我国新设的破产重整制度也强调社会利益本位,旨在平衡保护与实现各相关利益方的最大利益。作为对于债权人“让步”的救济与平衡,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在对于债权人债权行使进行一定限制的同时规定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相应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