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想通过上述方式逃避债务的企图将无法得逞。
对一些恶意逃债赖账的企业,则必须予以坚决打击。任何时候都会有一些恶意逃债赖账的企业,而在金融危机之时则更易诱发企业的逃债道德风险。一些企业在濒临破产之际,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等欺诈行为或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还有的企业利用金融危机之时,以破产可能危及社会稳定、职工失业等为筹码,绑架国家、绑架职工、绑架债权人,拒绝履行债务,以实现其逃债目的。对这些逃债行为如果不能给予坚决的打击,则将在社会形成恶劣风气,危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酿成更大的社会危机。为打击逃债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渠道。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凡是债务人经执行程序仍不能履行义务者,均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可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藉此迫使那些欠债不还、转移资产、逃避执行义务的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或将他们彻底清理出市场,使其不能继续危害于社会。
(二)正确适用重整制度
企业重整强调的是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多赢,所以,必须充分重视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公平保护与利益协调。在重整程序中,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最大的就是重整计划草案,而最容易发生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且缺乏完善救济渠道的环节就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尤其是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分组会议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的审查条件未作规定,其第87条规定了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条件,许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法律规定仍不明确,需要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法院批准(不管是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不应受到损害。对未通过的表决组而言,要强调对以组为单位者之权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该组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受到不利对待的每一成员均自愿同意者除外),等等。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中的反对者而言,则要强调对每一成员之权益保护,除应在同一表决组中应获得公平对待外,关键是其法定既得清偿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虽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决不能损害少数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多数人的表决绝不能用来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如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重整程序中是不得损害的,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决不能因该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就剥夺少数反对者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受偿权是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决表决加以剥夺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制定有这样的内容,必须以所有相关债权人全部同意为前提。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具有优先受偿顺序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清偿内容的审查,也应实行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