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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金融危机下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

  

  但是,我们强调充分运用重整挽救程序,不等于可以无原则的滥用,更不等于不再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借口应对危机擅自突破法律”[1],以种种理由推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不能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危害市场经济基本秩序。企业进行重整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对那些不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企业盲目地进行重整,不仅无助于重整立法与社会目标的实现,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社会成本、破坏债务清偿秩序、损害债权人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最终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对这些已该破产的企业必须坚决实施破产,并且要尽快破产,以避免损失恶性扩大。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纠正那种认为在金融危机中为防止破产引发的失业等社会问题,就要少破产、不破产的错误观念。在金融危机中企业倒闭破产的数量增加是正常的现象,不增加才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反常现象,实际上现在民营企业破产数量已经在显著增加。因为这些经营失败且无法挽救的企业犹如社会之恶性肿瘤,对其破产切除手术越是犹豫拖延,其向其他健康企业传导转移的感染范围就越大,会将那些健康企业也拖至破产,使更多的职工失业,造成的社会损失也越大,由此积累的社会问题会更加恶化,更难以解决。无益的拖延不仅不能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也不能解决职工迟早必然面临的失业问题,而只能导致企业财产消耗流失越来越少,债权人、职工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为社会危机更严重的爆发积蓄能量。所以对该破产的企业应当在主动安排好社会问题解决的基础上尽快破产,以减少社会损失,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才是我们应对金融危机的正确之路。


  

  过去,在旧破产法政策性破产的误导与制约之下,人民法院不得不慎重受理破产案件,以免放纵发生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特别是在某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不当干预下),或是因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职工救济安置问题不积极履行职责解决而使社会矛盾积淀在人民法院无法处理。此外,法院审判人员缺乏破产案件审理经验、案件复杂、人力不足、内部工作量考核指标不合理等因素,也影响对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在新破产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指出,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受理破产案件。


  

  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中,不仅一般的企业破产现象有所增加,而且出现了外商弃企外逃以及老板弃企逃债的新问题,且有蔓延增长之势,这使得对被离弃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非正常破产案件的处理问题格外突出。由于这些企业往往存在公司的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财务人员下落不明,帐册等重要文件缺失,财产状况不清等问题,法院审理其破产案件存在一定的困难。过去,受旧破产法政策性破产的误导与制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曾经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不受理其破产案件。这种规定虽有其产生的特殊原因,但本质上是不妥的。因为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后果并不能解决债务人的欺诈或逃债问题,反而使债权人丧失了法律救济渠道,而且使该企业存在的社会问题风险积蓄增大,进一步损害职工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百弊而无一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8月7日颁布8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由其通过认定债务人行为无效、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追收债务人财产,打击欺诈逃债行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清算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上述非正常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人民法院应克服畏难情绪,不得再以种种借口拒绝受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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