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与社会保障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障制度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法也不具备解决职工失业救济、安置等问题的功能与资源,这些问题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应在破产法中规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以国家为主导强制性建立的,享受就业权利与社会保障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国家、政府对公民的义务。不同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价值理念是不同的。破产法强调的是遵循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保障对债务的公平清偿,维护经济运行秩序,是在顺市场经济规律而动。而社会保障法则更强调对人权的维护,是为给社会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是对市场经济之竞争规律自然形成的利益体系作反向的社会政策性调整,是要解决市场经济规律无法自行解决的社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逆市场经济规律而动。如果把这两种完全不同立法宗旨、立法方向的制度硬塞到一个法中,尤其是破产法中,必然会造成不同立法调整功能的混淆与立法原则间的冲突,进而人为地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
过去在旧破产法的实施中就曾发生过这种失误,这集中体现在所谓的政策性破产之中。政策性破产的实施目的不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要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的政府财政困难。依法破产与政策性破产的关键区别,绝不是对破产企业职工应否进行妥善救济安置。因为职工的失业与救济问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都必须设法解决的,否则便无法维持社会秩序,无法维持其统治。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职工的社会保障救济安置费用应如何承担,问题应由谁解决。前者主要是由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基金中支付,不足者由各级政府财政承担(由于过去政府对社会保障制度重视不够,又不允许企业及时破产,许多案件会存在费用缺口),问题应在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解决。而后者的费用则全部从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中支付,实质上是强制将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财政负担转嫁给全体债权人承担,形式上问题是在破产程序内由人民法院解决。政策性破产的不妥之处,在于它硬将实质上的企业行政关闭措施冠之以破产名义实施,不仅败坏了破产法的名声,而且形成了破产法的错误实施模式和人们错误的思维定势,贻害至今,影响到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政策性破产使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对职工的救济安置,这两个本应由不同立法解决的问题因“搬错了道岔而撞车”,发生激烈的社会冲突,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现在,根据新破产法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政策性破产已经于2008年底彻底终止,今后不允许再启动新的政策性破产案件,对职工相关利益的维护将主要依靠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