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公司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立法检讨与完善
从总体上看,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义务(其中包含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并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也未如域外立法一样作出清算人准用董事义务的立法规定,立法存有不足。
从清算人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层面分析,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5条至第190条对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具体注意义务做出了如下规定:清理保管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制作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及制定清算方案;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等。应该承认,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清算人对债权人的具体注意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值得肯定。
但是,尽管从2005年《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应对公司和债权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相比域外清算人一般性注意义务的明确规定或准用董事义务的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对清算人一般性注意义务的规定仍然缺乏周延。故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域外立法明确规定清算人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或者规定其准用董事的注意义务。
须注意的是,对清算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应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即其并非社会上普通人作为一般事务处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考虑清算事务的专业性质,按照社会通常观念上要求的处于清算人地位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从清算人对债权人的忠实义务层面分析,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90条第1款、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可见,我国立法在对清算人的忠实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仅列举了对其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在债务清偿前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忠实义务的规定,而未对其应履行的其他忠实义务,如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也不得将公司资金以清算人的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从事与公司存有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等作出规定,显属不足。
笔者认为,鉴于清算人在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从事的清算事务的性质,一方面为避免立法重复、节约立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保证清算人忠实义务规定的完整性,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域外立法,明确规定清算人的忠实义务准用董事的忠实义务,但排出其中的竞业禁止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