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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

  

  (二)清算人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清算财产。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也不得将公司资金以清算人的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挪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金,是对公司清算财产的公然侵犯,必将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禁止。


  

  3、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借贷资金给他人将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有害于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更超出了公司清算的目的范围,与清算人应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执行清算事务的基本原则相背离,应当禁止。


  

  4、不得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同理,清算人将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超越了公司清算的目的范围,应当禁止。此外,清算人如为原无财产担保的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清算财产为其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违背公平执行清算事务的原则,应当禁止。


  

  5、不得从事与公司存有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在清算期间,自我交易主要是指在清算财产变现的场合,清算人从公司购买清算财产的交易。作为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清算人购买清算财产会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而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法国商事公司法》对清算人的自我交易持严格禁止态度。该法第395条规定,“禁止将清算中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转让给清算人或其雇员或他们的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而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立法对清算人的自我交易则持有与董事和公司交易相同的原则禁止态度。依《日本公司法典》第482条第4款、第356条第1款规定,清算人与清算公司之间利益冲突交易,须经股东大会公开有关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得到其承认。


  

  6、不得在债务清偿前将剩余财产对股东进行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在清算中的清偿利益,各国立法对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均有严格的规定,[21]即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原则上不得将剩余财产分配于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3条(清偿债务先于财产分配)第1款和第3款规定,分配不得在对公司的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之前进行,也不得于在公开报纸上第3次催告债权人(第65条第(2)款)之日起1年期满之前进行。……违背上述规定行事的清算人,对已分配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日本公司法典》第502条、第664条规定,清算公司非在清偿公司债务后,不得向股东分配其财产,但为清偿与就存在与否或金额发生争议的债权相关的债务而保留了认为必要的财产时,不在此限。此外,美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22]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清算中公司原则上已无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故清算人不承担董事应尽的竞业禁止义务。如依《德国股份法》第268条第3款、第88条规定,竞业禁止不适用于清算人。依《日本公司法典》第491条规定,有关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不适用于清算人。清算人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自解散时起,除为清算所必须而进行者外,已经停止,因此,竞业禁止义务存在的基础已经丧失或已基本丧失;清算人所执行的是以消灭公司为目的的清算活动,而不是以公司存续为前提的营利性商事活动。这也是为何清算人的义务是准用而非适用董事义务的原因。因此,立法和理论普遍认为清算人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使清算公司“为了结现务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暂时经营业务”,[23]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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