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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但如果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否则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三、“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界定


  

  《解释》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对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该如何理解,即“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该如何界定?追诉机关在指控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时,是只要指控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其指控的任务就已经完成,还是必须同时指控持卡人具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等六种情形之一?或者相反,追诉机关只要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等六种情形之一,从而证明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证明银行对持卡人有过催收行为,就可以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对于上述疑问,有观点认为,追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同时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恶意透支,否则只能认定行为人善意透支。还有论者认为,“就恶意透支型信用片诈骗罪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主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是其客观要件,在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时,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将证明行为人客观要件的事实同时又将其作为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则实质上取消了刑法对该犯罪主观要件上的要求,使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从故意型犯罪演变成严格责任型的犯罪。也就是说,只要证明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这一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恶意透支,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样认定无疑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滑向了‘客观归罪’的边缘。”[1]也有观点认为,“催收不还”并非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如有人提出,刑法之所以规定这一条件,主要是为了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困难,为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必须辅以这一条件。但是,在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潜逃的或者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十分明确,银行一经发现即可报案,司法机关一经确认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还必须经过银行催收,这时候行为人可能已经无影无踪或者没有支付能力,这就会很不利于打击这种严重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产权利的犯罪。例如,有些不法分子在申领信用卡后,四处流窜作案,其透支的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非法占有和诈骗财物的故意十分明显,如果这种行为也要求“经银行催收不还”,罪犯可能早已远走高飞或者转移了财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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