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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银行的催收数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而不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因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不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是采用推定认定的方式,对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催收条件进行,即只有银行已经催收所及的数额,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催收所没有涉及的部分,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认定为恶意透支。因为既然银行和持卡人已经达成最低还款的协议,则持卡人对最低数额以外的部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还款是其权利,不能因为持卡人没有偿还约定的最低还款数额,而推定持卡人对银行允许延期偿还且也没有实际催收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如果要认定持卡人对这部分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必须由银行对这部分数额进行二次催收,且持卡人超过3个月未还。当然,如果持卡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已经构成对与银行达成的协议的违背,银行可以据此对持卡人的透支总额进行催收,而不必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来临之后才催收。如果因为持卡人对约定的最低还款数额没有归还就认定其对透支的总数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还存在另外一个不合理之处,即如果持卡人按照银行的催收归还了最低还款数额,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持卡人没有归还银行催收的最低还款数额,就要对全部透支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二者之间的反差太大,显得既不公正也不合理。如果只以银行催收数额为恶意透支的数额,那么可克服上述弊端,从而显得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三)银行分期付款业务调整欠款余额后犯罪金额的认定


  

  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对单笔透支本金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一旦申请成功,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透支的本金一次性扣除,之后根据分期期数,逐步计入透支本金。部分银行寄给持卡人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也相应调整,分期本金从欠款余额中扣除。


  

  例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申领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在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间,其先后多次消费及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4月30日,张某某申请将已透支的两笔消费共计1万元转分期付款,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计入透支本金的上述款项扣除,分为12期逐月计入消费本金。根据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的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未按期归还。发卡银行此后通过短信及电话多次催收,张某某均未归还任何款项。2010年10月25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某某的家属于同年10月26日归还全部欠款。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与银行存在分期付款协议,银行据此调整其欠款余额,并寄送了对账单。5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5300元,最低还款额1300元;6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6100元,最低还款额1400元;7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6400元,最低还款额2100元;直至8月对账单欠款余额才显示为22400元(银行于2010年7月28日将所有分期款项一次性重新计入欠款本金),最低还款额5300元。根据对账单,银行要求其归还的欠款余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因此,2010年7月28日前银行的催收亦非有效催收。2010年8月28日之后的催收虽然有效,但其已于2010年10月26日归还了全部欠款,催收时间距还款时间未达3个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此案反映出的分期付款究竟是应将透支的全部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还是根据到期本金及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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