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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上的保险利益和保险形态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判断时,可以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概念,保险合同订立或者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必定客观地存在这种经济利益即为保险利益,而并非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即须明确。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具体是指什么?有学者提供了保险利益之四要件:须为合法利益;须为客观存在之确定利益即利益已确定(即现有之利益)和可得确定(即期待利益,但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公益性。[19]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至今在保险学理论上仍存在诸多的争议,主要存在经济利益说和法律利益说两种观点。经济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人身具有的经济利益。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经济上的实际损失即“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其缺陷是其保险利益指以经济上可以金钱计算之利益的理论,因人的生命无价而难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其过于强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忽视了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的差异。保险利益说又分为利害关系说和适法利益说。前者主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财产或利益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其缺陷是对于保险利益的确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过于依赖于法官的专业素质。后者主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此观点与我国保险法定义一致,但其因过份强调公权利对私法关系的干预而在理论上受到批评,而且其适法性还受到法律本身的局限,过份强调其适法性也无法解释如责任保险之险种存在等。[20]


  

  笔者认为,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强调其适法性,主要出于保险利益作为区分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风险目标的需要,而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具体明确或界定,不应以“法律认可的”利益为标准,而应以其实际损失为价值判断。具体而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21]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的范围可明确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享有的可因保险风险发生与否而直接受损或获益的经济利益,具体化为三个要件:其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经济利益;其二是保险风险发生与否而直接受损或获益的这部分经济利益;其三是该部分经济利益可以具化量化为在风险中损益的数额。


  

  就抵押物上的保险而言,抵押人保险利益的衔接对象是抵押物体现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衔接对象是抵押权,即就抵押物的价值在其主债权未获清偿时优先受偿的权益。若先不考虑物上代位因素,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抵押物灭失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不必然受到伤害。抵押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权利,所附期限为主债权到期时,所附条件为主债权未获清偿。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获得清偿了,其抵押权利益即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不存在,更谈不上受损了。只有当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才发生损失。可见,抵押物上所有权人利益面临的风险是单一的,即抵押物因意外或人为原因造成毁损而灭失;抵押权人利益面临的风险是双重的,即不仅要有抵押物因故灭失的条件,而且还须有主债务人到期不清偿这一条件出现。抵押物灭失,抵押权确定受损,使其担保的主债权处于一种无担保状态而面临债务人不清偿的信用风险之中,但抵押权人并未遭受实际受损,如果到时候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抵押权人利益就无损失;只有债务人没有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权人的利益才受损了。所以,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当风险事故发生造成抵押物毁损或灭失而使抵押权人主债权未获清偿所产生的经济上的损失,可具体量化为到期未获清偿的主债权余额及其他相关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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