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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上的保险利益和保险形态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物是保险法上三个有紧密关联但具有独立内容的基本概念,但无论实务中还是理论上,三者常有被混为一谈之情形。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所谓保险标的,依《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可以是任何财产或与财产相连的利益,有学者将之归类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和真实期待利益。[10]通说认为,保险标的是保险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契约的客体。[11]但也有将保险标的称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与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应的概念。[12]依此,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出现混用的情形。


  

  有学者专门就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区别作了比较:其一,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这既包括有形的人与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与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以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而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它表现为一种抽象的权利,是保险合同直接所保障的经济利益;其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即可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反之一个保险利益涉及数个保险标的,则只能订立一个保险合同。[13]此解释中明显地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即保险物混为一谈,一个保险物即保险标的物上可以存在数个保险标的,而产生数个保险利益,但一个保险标的上不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一个保险利益可能涉及数个保险标的物,而不可能涉及数个保险标的。如A通过向B银行按揭购得一辆汽车,由c承租使用,C在营运中发生车祸造成对D的伤害,需承担对D的赔偿责任。ABC都以该车为保险物,分别为自己的利益投了保。显然,这三个保险都以车为保险标的物,但其各自的保险标的却并不相同,A的保险标的是对车的所有权;B银行的保险标的是对车的抵押权;C的保险标的是车的经营管理权,和其对D的第三者侵权责任利益。


  

  这种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混同的情形在保险法理论中常会出现,如我国台湾学者桂裕先生的《保险法》中直接就将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作为同一含义的概念混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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