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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征信市场监管立法研究

  

  二、中国征信市场监管立法亟待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国征信市场监管体制模式的选择


  

  国际经验表明,尽管世界各国政府都要对征信业和征信市场进行严格监管这一点是相同的,但各国政府所选择的监管体制框架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一般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基本类型:一类为一元化的集中监管体制。这是一种以国家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的征信监管体制,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实施的就是这种类型的监管体制。另一类则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多元化的征信监管体制。这种类型主要以美国为代表,也最为典型。目前我国征信监管体制究竟应当采用何种类型?这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此做出科学的选择,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国情独特,所以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宜选择上述两种征信监管体制。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的征信监管体制,将本不属于金融业的征信业当作金融业来监管,并且将监管的触角无限地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行业和领域,不仅客观上存在着“越位”和“扩权”之嫌,而且最终也必将受阻于牢固的行业与行政壁垒而变得难以有所作为。实施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多元化的征信监管模式,从长远看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但由于我国征信立法严重滞后,加之社会的法治化程度不高,现阶段实施起来肯定存在着不少的困难。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具体国情的有效征信监管体制,应当是一种所谓“四位一体”(即集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机构内控、社会监督为一体)的征信监管体制。实施这种征信监管体制,当务之急是要求我们抓紧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必须立法明确我国的行政监管主体。这一主体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应当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征信监管组织,并进行法律授权。由于征信活动以及征信服务的对象具有广泛性、跨行业性,所以光凭中央银行一家进行监管显然是不行的,必须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监管组织。该组织可以定名为国务院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信监委),应当立法确认其法律地位,授权由其统领全国的征信业,依法履行征信市场监管职能。二是还应对除中央银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和准政府机构,如工商、审计、税务、环保、海关、质监、银监、证监、保监、商务等机构进行监管授权,以利于由它们分别履行本部门、本行业征信监管职能。其次,应当切实加强征信行业协会建设,立法规定其法律地位,并授予其适当的监管职能,以利于促进征信业行业自律机制的尽快形成。再次,应当制定征信企业的内控指引,努力形成和不断强化征信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第四,还应建立健全对征信业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媒体、审计、监察、司法等社会力量对征信企业的外部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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