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古代历史上的死刑同样也都具有耻辱刑的功能。死刑本身很难体现出耻辱性,但是,死刑的执行方法却可以体现出耻辱性。《俄国会典》中规定的死刑的执行方式达35种,有斩首、绞刑、溺刑、焚刑、活埋、以熔化的金属液注入咽喉、肢解、车裂等。这些死刑的执行方式既有恐吓的功能也都带有耻辱性。又如,在中世纪的德国,德皇查理五世时期制定了德国封建专制时代著名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并于1532年经国会批准。根据这部法典,死刑的适用极为广泛,死刑的执行方式十分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这些死刑的执行方式同样既具有威吓性,又具有对受刑人强烈的羞辱性。
古代历史上的耻辱刑是专制制度的产物。法国著名革命家罗伯斯比尔在题为《论羞辱性刑罚》的讲演中就指出:“耻辱污损人的心灵;一个人要是被判定应受轻蔑,他就不得不成为该受轻蔑的人。不能再指望受到自己亲友尊敬的人,能够指望什么高尚的感情和什么宽恕的行为呢?既然已永远丧失与品德相联系的一切优点,他就必定要到邪恶的享受中去寻求满足。”{8}通观全文,可以知道,罗伯斯比尔的这篇讲演所指的羞辱性刑罚主要并不是指那种具有独立性质的耻辱刑,而是指那些具有附属性质的耻辱刑。而这里的“耻辱”则主要是指这种刑罚给犯罪人的亲属蒙受的耻辱。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种作为专制时代的产物的耻辱刑也就被彻底废除。
三、外国近现代的耻辱刑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多处谈到耻辱和耻辱刑问题。贝卡利亚指出:“人身侮辱有损于人的名誉,也就是说,有损于一个公民有权从他人那里取得的那份正当尊重。对于这种侮辱行为,应当处以侮辱刑”。同{1}贝卡利亚还说:“有些犯罪出于妄自尊大,它们从痛苦中获取荣耀和精神给养,对这类犯罪不适用痛苦的身体刑;相反,讥笑和耻辱都是行之有效的,这种刑罚用观众的高傲约束狂热者的妄自尊大,而是真理本身也恰恰凭借自己的耐力和顽强来避开这种刑罚的韧劲。”同{1}(54)显然,贝卡利亚在这里所说的侮辱刑也即耻辱刑,是指运用道德谴责来实现刑罚的效果。这种耻辱刑与专制制度下的耻辱刑存本质的不同,但是在“示众以耻辱”这一点上来说应该说还是一样的。孟德斯鸠也呼吁,“让我们顺从自然吧!它给人类以羞耻之心,使从羞耻受到鞭责。让我们把不名誉人微言轻刑罚最重要的部分吧!”{9}“一个明智的立法者就应当努力通过适度的刑罚与奖赏,通过和上述性格适应的哲学、道德与宗教箴规,通过荣誉的法规的适当使用,通过羞辱性的刑罚,通过长时期的幸福和太平生活的享受去教养人民。”同{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