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附属性质的耻辱刑则更广泛的存在于外国古代的刑法中。最典型的当推烙印刺字的刑罚。这是一种在人体表皮上烙刺并留下印记的刑罚。烙刺的部位多为额部,也有面、手、背脊等处。这种刑罚与中国的黥刑相类似。它作为一种肉刑,仅损其肌肤,并不残害肢体的功能。可以说,它所给人带来的肉体痛苦是暂时,而所给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贯穿以后整个生命的,它给人带来的耻辱是在人的生命完结之前都一直昭示于世人的。希伯来刑法中有烙印的肉刑,当时规定可“以烙还烙”。日本古代的刑法中有捺火印于面和刺黑字等刑罚。古印度有火印刑。印度刑法对适用烙印的犯罪及图象、部位都有详尽规定。《摩奴法论》说:“对于玷污师父床第者,应该烙上一个女根;对于喝酒的人,应该烙上一个酒店的标记:对于窃贼烙上一个狗足;对于杀害婆罗门的人,应该烙上一个无头人”,而且是在“额头上打烙印”。伊斯兰刑法虽没象印度刑法规定的那么详尽,但也有关于烙印的条款。《古兰经》规定:对于那些“借诈术而侵吞别人的财产”并“窖藏金银,而不用于主道者”,“要把那些金银放在火狱的火里烧红,然后用来烙他们的前额、肋下和背脊。”
除了烙印刺字的刑罚外,具有耻辱刑功能的其它肉刑在外国当然同样也广泛存在。楔刑文字刑法中就已有多种这样的肉刑。《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有“割舌”、“割下乳房”、“割去一眼”、“击落其齿”、“割其一耳”等刑罚。在古印度,首陀罗对高种性犯罪,不足以处死刑时,常以种种肉刑处罚。首陀罗说了前三种姓的坏话,处以断舌刑;首陀罗唾骂婆罗门,处以切去两唇刑;低种姓者用肢体的某部分伤害了高种姓者,则割断他身体的该部分;首陀罗评论再生人的名字与种姓时,以十指长的铁钉钉入他的口中;古罗马有宫刑、鞭杖刑、火印刑、断舌刑等肉刑。在古代巴比伦,也有鞭、杖刑、断舌刑、挖眼刑、割乳刑等。1649年的《俄国会典》第22章中规定的肉刑有“砍断其一只手或一条腿”、“割去其鼻子或耳朵”、“撕破其嘴唇”、“剐去其一只眼睛”。{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