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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义务教育法》五论

  

  尽管新《义务教育法》第4条在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但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义务与国家、家长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不是一个水平上的义务,它只是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和行使义务教育权时附随的义务,鉴此,新《义务教育法》并没有对这一义务具体化,也没有规定对违反这一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受教育权的性质争论不已,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有的认为,受教育权只能是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义务。近年,研究受教育权的专家和学者,如张庆福、龚向和等均认为,受教育权只能是权利。[3]


  

  三、新教育法三论:新《义务教育法》能否建立真正意义上免费的义务教育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尽管上述国际法文书仅要求各国对初等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实行免费,但从世界义务教育发展的实践来看,无论是义务的初等教育还是义务的中等教育均是免费的教育。尽管世界各国在实行义务教育时对于免费的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和法国等国家对义务教育实行了“书包”教育,即家长仅须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购买上学所需的书包,其他费用一律由国家承担,但是,免除义务教育所需的学费和杂费已是世界通行的做法。虽然我国原《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对义务教育实行免费,但免费的范围仅及于学费,并没有规定对义务教育实行完全的免费,而且不但没有实现国际通行的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反而出现了“搭车收费”和乱收费,且该种怪象在过去的几年时间里愈演愈烈。个别地方甚至将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手中收取的费用用作发放教师的工资,在民众关于价格和收费的投诉中,对义务教育乱收费的投诉占到近30%。近年,义务教育中的乱收费问题逐步成为群众意见最集中的问题之一,并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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