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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义务教育法》五论

  

  新《义务教育法》在修改的过程中,曾进行了多方面较大规模的讨论,笔者也曾应邀参加了讨论。人们普遍认为它在很大程度上表达的民意超过了学界的预期,是“一部有历史性突破的良法”。[2]而一部承载公意的法律民众除了拥戴它的颁布以外,对它的实施更充满期待。


  

  二、新教育法二论:新《义务教育法》能否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制度


  

  作为《义务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义务教育的表象和内核是什么?义务教育中的义务究竟是谁的义务?从现代世界各国所建立的义务教育制度来看,义务教育表面上表现为每一个适龄儿童和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规定的最低限度或程度的教育,但其实施在于国家应为每一个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接受最低限度或程度教育的机会,故义务教育中的义务本质上不在于受教育者,而在于国家。新《义务教育法》第2条将义务教育定义为“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并把义务教育定性为“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同时,新《义务教育法》第4条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进行了合理的配置。


  

  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义务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和义务教育的义务性对于我国义务教育的大力发展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首先,在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中,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是权利主体,国家、家长和社会是义务主体,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目的是努力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对他们实施强制性教育。这就决定着我国现在和未来举办的义务教育必须以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为本,所有的义务教育活动必须围绕促进和保护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教育权来进行和展开。其次,《义务教育法》在承认发展义务教育是国家、家长和社会义务的前提下,对三者所承担义务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划分,这将防止在实施原《义务教育法》中发生的互相推卸责任现象的出现,并在实际发生推诿事件并造成后果时,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后,由于义务教育的义务性建立在新《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公益性的定性上,这就决定义务教育是纯粹的公共产品,它不具有任何经济上的盈利性,这为规范国家、社会和学校举办义务教育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它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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