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在与Jakobs教授分道扬镳的同时,Roxin教授开始将求助的目光投向自己的学生Schünemann。这一点在他的2003年才出版的刑法教科书第二卷中表现的极为明显。他在教科书中将自己与Schünemann相连接,认为Schünemann的“对于结果的原因有支配”是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等置的共同上位原则,还一改他的义务犯无须有支配的观点,认为义务犯中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所拥有的是所谓的控制支配(Kontrollherrschaft)。[63]对于Schünemann大力批评的所谓的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Roxin教授也做了善意的回应,他不仅在最新版的《正犯与犯罪支配》中表示:“甚至我自己也犹豫起来,是否如同我原来所认为的那样所有决定可罚性的特别义务都是刑法之外的”[64];而且在其新近出版的教科书第二卷中有意地避免使用“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的用语,而代之以“与结果有关联地违反构成要件上特别的义务(Die erfolgsbezogene Verletzung der tatbestandsspezifischen Pflichten)”或者“违反决定正犯性的义务(Die Verletzung der tterschaftsbegründenden Pflichten)”等语。[65]
令人遗憾的是,Roxin教授用惊人的学术活力对义务犯理论所做的新发展完全无助于摆脱其所面临的危机,借用陈志辉博士的断言,如果Roxin教授真的选择向Schünemann教授靠拢,那么义务犯就彻底失去了存在的必要。[66]现在Roxin教授实际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要么为了维护义务犯理论支持Jakobs教授代表的方向,但这样一来他的体系论和方法论基础就受到动摇;要么为了更好地在某些方面维护体系论和方法论的基础支持Schünemann教授的主张,但那样一来他一手创立的义务犯理论就有覆亡的危险。Roxin教授在论证正犯时“偶然地几乎是直觉地”[67]提出了义务犯的概念,想要规范性地概括刑法中所有和义务有直接关联的犯罪类型(作为义务犯、不作为犯和过失犯),却没能够将义务犯的概念在规范化的道路上贯彻到底,以至于现在义务犯理论的命运也来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究竟是选择Jakobs教授的道路--将义务犯的规范化进行到底,还是选择Schünemann教授的道路--为消解义务犯寻找存在论的根基?[68]当然,深入地讨论义务犯理论究竟该往何处去还不是时候,至少在开始回答之前必须先了解代表今天德国义务犯理论发展新方向的Jakobs教授的义务犯理论。
二、Jakobs的义务犯理论
(一)Jakobs的体系论和方法论基础
Jakobs教授的犯罪原理体系将Roxin教授创立的从存在论的真实实在性的体系思考走向一个机能的、以价值评判和目的设定为导向的体系方案的观念推向了顶峰。[69]Jakobs教授给自己提出的任务是,根据刑法的社会任务,而不是根据自然的或者其他社会之外的指导方针调整刑法的概念世界;为此刑法概念中的存在论倾向必须被(再)规范化,其法律之前的内容必须被抛弃,并仅仅在确定对规范违反的管辖之意义上重新进行理解。[70]
Jakobs教授全部刑法理论的法哲学根源在于,他认为,某个群体的存续必须依赖于一个脱离了个体的任意而建立起来的联系框架,也就是规范;社会应该被理解为这个框架之内的规范性相互理解的世界,只有当创设了人格体--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个体--的规范指导着交往时,即当这种规范给行动提供了标准的解释模式时,社会才是现实的。规范必须保证一种匿名的社会交往之可能,以使人们有充分理由期待规范有效地支配着社会生活的各领域。[71]
刑法当然也应该服务于强化人们对该匿名交往之期待。[72]当人们的期待落空时,刑法必须反事实地把那个令人失望的行为定义为缺陷和错误,以便人们即使偶然失望也仍然可以信赖规范的有效性。[73]另一方面,刑法“归属不是自然产物,而是世界说明;犯罪和刑罚不是像白天和黑夜一样相随发生的,而是发话和回答。”[74]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与刑法解释模式相冲突的意义表达,透过对其判处刑罚,犯罪人的意义表达被作为不值得效仿的世界解释模式而边缘化,刑法规范的标准效力得到维持,人们的期待则同时被强化。在此意义上,犯罪之恶并不在于法益侵害,而是对规范效力之违反,刑法的任务也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维护刑法规范的效力。[75]
根据以上关于刑法和刑罚的表述,Jakobs教授提出了积极的一般预防(Die positive Generalprvention)理论,即“责任与对潜在的犯罪人的威吓无关,不是威吓意义上的消极的一般预防”,也“主要不是由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所确定的,而是由维持对规范的信赖的必要性所确定的”。[76]Jakobs教授因此想要彻底地将传统的刑法概念(如行为、法益和责任)之上的、对于刑法的任务而言不重要的自然主义色彩予以移除。例如,对于行为,“不是自然教示了什么是行为,就像李斯特学派用肉体和精神的分离所表达的;也不是从本体论中推导出的行为概念,就像威尔兹尔在人类行为的目的性上企图论证的。行为概念涉及与刑法相关联的对社会性世界的解释,使社会性世界变得可以理解。”“不是前社会地探寻行为概念,而是在社会中探寻行为概念。”[77]对于责任,行为人不再是因为他做过什么(古典的报复理论),或者什么对他是最好的(特别预防理论),而是因为什么是社会所需要的而受处罚,责任因此就不再是从自身中产生,而是由社会根据社会的需要从外部所赋予的,不过是“积极的一般预防的衍生物”。[78]法益概念同样也失去了所有真实利益的内容,而不过是规范性期待的失望程度的一个指标。[79]
易言之,Jakobs教授犯罪原理体系中的所有概念都不过是规范性地确定管辖的层级概念。管辖--谁如何对什么负责?--因此成为Jakobs教授刑法理论的核心,当然也是正犯理论的基本出发点。
(二)Jakobs的正犯概念及其体系
Jakobs教授认为,犯罪主体不是那个可以引起或者阻止行为事件的人,而是可以对行为事件负责的人。[80]在一个犯罪事件的多个参加者中如何确定正犯与参与要区分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义务犯,其中决定正犯性的管辖通过违反一个制度上被确保的义务而确立,而且总是被确立。第二种是支配犯,其中决定正犯性的管辖和组织范围的拥有者的组织行为相连接,至于组织行为被评价为正犯行为还是参与行为端视该行为是否支配了犯罪事件而定。[81]
正犯的上述两种表现形式是由它们背后不同的归责基础决定的。Jakobs教授认为:“人可以组织世界,但也总是在一个已经被组织的、带有各种制度的世界中生活”,因此“对于社会交往的可能性必不可少的、稳定的规范性期待就和两个不同的对象领域联系在一起”。一种期待是每个人都应该照顾好自己的组织活动,不去伤害其他人,这种期待只具有消极性的内容:每个人的组织活动之范围是分离的,对它的失望导致的是支配犯或者通过组织管辖的犯罪(Delikte kraft Organisationszustndigkeit)。另一种是对基本制度的机能的期待,这种期待具有积极的内容,制度可以调整各个人格体的组织活动的范围,对它的失望导致的是义务犯或者通过制度管辖的犯罪(Delikte kraft institutioneller Zustndigkeit)。[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