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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上)

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上)



——兼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构建

刘东根


【摘要】社区矫正试点的法律文件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对管制、缓刑等五类罪犯的监督管理,但这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社区矫正中的行刑任务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矫正和安置救济任务应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社会专业人士和团体、志愿者完成。公安机关应该结合社区警务的发展,转变工作思路,完善刑事执行机制,在社区矫正中充分发挥作用。
【关键词】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全文】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是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社区矫正目前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2002年4月,上海首先在三个区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社区矫正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意义、任务、组织领导体制等作出了初步规定,并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6省市作为首批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省市;2004年,已将试点扩大到全国的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我国社区矫正的有效运行和顺利发展、社区矫正目的和任务的实现,都必须依赖于完整、合理的执行体制和机构的构建。根据试点时期社区矫正规范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事实上的执行主体,并且,这很有可能为今后的社区矫正立法所肯定。本文在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非监禁刑执行能力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对刑事执行一体化理论的反思,就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的关系及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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