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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税收基本法》的思考

  

  鉴于我国税收征管措施刚性不足以及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不高的现实,建立税收行政执法协助制度在我国显得尤其重要,其实践意义远远超过其理论意义。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税收行政协助制度,更能体现更高层次的一种法定义务和更具有权威性的执法效果。税收行政协助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提供行政协助的主体,行政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请求行政协助和拒绝提供协助的条件和程序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税收基本法可以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向税收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纳税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并按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冻结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划转纳税人应缴未缴的税款;工商部门应当无条件地将纳税人工商登记的变动情况及时通知主管的税收行政执法机关;邮电、出入境管理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对税收行政执法活动提供行政协助。税收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拒绝协助必须书面通知请求机关。税收行政执法机关只能选择适当的有关单位履行税收行政协助义务。请求机关应当对协助单位依请求实施协助的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是协助单位超出请求协助范围所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协助单位自行承担。无法定理由而拒绝协助致使税款流失的不作为,应当由协助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经济责任。此外,《税收基本法》还应当规定税收行政协助的费用来源制度。


  

  税收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在国外往往称为异议程序或者申诉程序。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已有全面系统的规定。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有一些特别法规定。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可以明确以下特别规定:(1)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以及税务行政程序中的有关第三人认为税收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复议;(2)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提出申辩和反驳意见而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税收行政行为;(3)在涉税刑事审判期间,复议程序不应当中止;(4)复议机关处理复议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


  

  (三)税收司法制度


  

  税收司法保障体系是否在我国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理论界看法不一。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中规定税务警察和税务法院很有必要,独立税收司法保障机构对于维护税收治安、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涉税行政和刑事案件、加强和健全税收保障体系、保证国家税收职能的顺利实现,将起着日益明显的作用。至目前为止,我国组建税务治安机构和税务法庭的工作经过多年的试点和推广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而且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也得到了社会普遍的赞同和认可。有学者认为,建立以上机构,税收执法权与税收司法权的交叉与协调问题就会变得简单明了。为实现税收法律机构和职能的现代化,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保障机构,即建立税务警察、税务检察院和税务法院[7]。笔者认为,批捕和审查起诉机构似无必要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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