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收基本法》应当确定
如下制度禁止多征或少征制度、禁止省区间非法设税制度、事前裁定制度、税收行政协助制度、税法生效实施时间制度以及税收活动的回避、时效、管辖、期间、送达、授权、委托(包括委托代征和征税机关之间委托)等。这些都是税收活动中的共性制度,包括实体和程序两类。
四、我国《税收基本法》有关税收立法、行政执法、税收司法的内容及其立法表述
(一)税收立法制度
税收立法权划分是国家税权问题的核心,应当是《税收基本法》重点规定的内容之一。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中央税收立法权应当包括:(1)负责全国统一实施的税法的制定、修改或废止;(2)负责重要的地方税法的制定、修改或废止;(3)对上述税法进行解释;(4)其他有关税收方面的重要事项立法。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的授权制定其实施条例。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中央税收行政规章。
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税收立法权根据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税收法规形式行使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具体包括:(1)在中央的税收立法权以外决定是否开征新的地方税;(2)根据有关地方税法的授权,决定该地方税是否在本辖区开征或停征;(3)根据有关地方税法的授权,在不同宪法、本法以及有关地方税法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地方税收法规必须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备案。
此外,地方税收立法权还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在不同宪法、本法以及在行政区域的地方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以地方性税收规章的形式制定地方税收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地方税收规章必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以上税法中涉及税务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5] 。
为了保证中央税收立法和地方税收立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税收基本法》还必须明确税收立法的一般原则要求:(1)国家税法不溯及既往,即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程序性的法律规范除外;(2)税收的基本要素应当在有设定权的税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委托授权;(3)中央的税收立法有优先选择税种的权力,中央的税收立法可以覆盖地方的税收立法;地方的税收立法不得侵蚀中央税,不得阻碍全国性经济活动,不得损害其它地区的利益;(4)税收立法应当符合立法程序和立法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