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商主体独立的实质目的在于,使得成员或投资者对商主体的对外责任保持某种程度的独立性,此即责任的独立性。成员或投资者对商主体责任的联系,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两种基本类型。另外,即使是补充连带责任,也具有某种独立性。本来,成员与商主体对外责任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合同方式来设定,但是法律直接规定则相当便利。所以,是否享有有限责任,最好由法律明确规定。在这个意义上,相对于隐名合伙,有限合伙使用起来要方便得多。同时,商主体内部有不同成员,不同成员之间对商主体责任的联系方式可能有多种,这正是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根源。
第三,如果赋予成员或投资者以有限责任优惠,那么商主体的交易风险就转嫁给了与该主体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为使这种转嫁具有某种正当性,就必须使为商主体所经营和支配的财产保持相应的独立性。一方面,成员或投资者必须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转移投资资产给商主体;另一方面,成员或投资者不得随意地取回财产、支配财产,也不得干涉商主体在财产上的经营活动,使得商主体能够在实质意义上独立享有并且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
第四,商主体能够独立享有并处分自己财产的前提在于,其能够发表并且实施自己的意志。在经营活动中,以商主体的名义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商主体意志的支配。也就是说,商主体的意志必须独立于成员或投资者的意志。
第五,为保障商主体意志的独立性,必须保障商主体建立属于自己的内部管理机关,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以确保该机构的有效运行。
在五个要素中,第二个要素是相当关键的。后三个要素都与其有直接联系。责任独立程度,直接决定了在财产独立、意志独立、机构独立上的要求程度。企业类型的分化,也主要围绕责任的独立性要素而展开。正因为如此,合伙企业的组织性色彩相比于公司、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组织来说,就要弱得多了。
商主体人格展开的独立性五要素,也是理解法人资格的实质、法人与有限责任之间联系、商主体内部关系法律建构、商主体形态分化、不同商主体之间区别联系的关键。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商主体资格、承认非法人商业组织的商主体资格,事实上是没有障碍的。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种合作社的独立主体资格地位,是理所当然的。在合伙企业,某些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是建立在其他合伙人无限责任负担的基础上的,有限责任约定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影响不是实质性的。所以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财产性要求与管理性要求相对于普通合伙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在合作社类的商主体,因为赋予了成员以有限责任的优惠,我们当然应当强调内部组织机构的规范建立与有效运作。在合作社法中详细界定组织机构规则、社员权利的形式机制,不仅是基于其交易性、组织性特征的要求,也是给予其成员有限责任优惠的必要结果。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适用,也应当遵循这个基本逻辑。按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是客观条件,归结到对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上。第二,逃避债务。这是主观条件,表现在债务逃避上。第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损害后果要件。对这些要件,可以采取相反的顺序推论。损害后果要件比较容易判断,表现为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得到满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债权的多少,可以用数字来替代。没有被满足的债权数额大的,应当属于严重。关键是多少数额才算大?这很难判断。再看逃避债务的主观要件。在纠纷发生时,要对股东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证是相当困难的。在侵权行为法中,主观过错向客观过错的转化,正是基于该原因。所以,是否构成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还需要从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结果、滥用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中去证明。矛盾的焦点转到了第一个要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