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各种合作社,也同样如此。它们首先是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的机制,然后本身也是作为一个组织存在的组织机制。对于前者,需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成员之间的具体关系,特别是通过合同机制来界定某个成员相对于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对于集体的具体权利;对于后者,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该组织意思的形成与对外表达,这就需要内部机构的组成和运行规则,需要成员收益权、管理监督权等权利的行使机制等规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以及集体组织内部运行规则,《物权法》已经有很多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对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内部成员关系等问题有了比较合理的规定。
三、商主体人格的规范逻辑
不同商主体在组织性和交易性特征上的表现并不相同。一般而言,组织性色彩越浓厚的,越需要由法律给予某种示范或者强制,这些组织对商法的需求也就越强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律制度要比合伙企业制度复杂得多。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企业类型的法定化规范,表面上围绕投资者的责任形式而展开,实质上是根据组织性特征来归类的。
那么,商主体在交易上和组织上的特征如何上升为法律规范呢?一般而言,需要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分别考虑。在这里,有两种关系值得关注:一则,企业自己表现于外的个体独立性;一则,企业内部的各种交易关系。
围绕着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矛盾的调适,这些内外关系在法律上的展开,表现为商企业主体人格独立的五种要素。
首先,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商主体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律只需要对此加以承认。所以,信托财产本身和所有商组织显然是具有独立地位的。当然,在承认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立法者在不同立法政策下会施加一些特别的政策性限制。在法律上,对商主体独立人格加以规范的基本方式是“确认+公示”。一旦满足准则设计的基本要求,法律即应确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由国家有关机关对其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进行登记并公告,则是公示。这就是商主体人格的外观独立要素。通过该法律技术,商主体人格与其投资者或者成员的人格就已经相分离。至于在法律上用什么术语来表示商主体外观的独立,则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显然,用“法人”的术语来表示的,取得法人资格的真正含义在于该企业独立了,而法人内部成员是否享有有限责任的特别优惠则与该“法人”资格没有必然联系。鉴于在法律上承认其人格乃是承认其以“法律人”资格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商主体已经成为一个有财产基础的“实体”,使用“法律实体”的概念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它至少具有相对准确、简明的优势。当然,对不同商主体,确认其法律人格的方式并不一致。对于企业类主体,在立法上采用类型法定化方式来规范是必要的;而对于商个人,则主要是从秩序规范的角度去考虑如何管理;对于信托财产,在诉讼中确认其独立地位可能才具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