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

  

  由此看来,交易实质和组织特征,是企业制度两个不可或缺的关注点。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之间的关系,在合伙上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对民事合伙主要从合伙的交易性本质去规定,所以民事合伙侧重于合同性、交易性。《合伙企业法》则侧重从组织角度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性及其内部外部关系。《合伙企业法》下的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所以它相对于单纯的合伙合同来说要复杂得多。不过,合伙企业依然存在于合同之上,合伙协议也因此成为合伙企业中最重要的文件。


  

  在公司中,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两个特征有完美的结合。现代企业理论从契约路径来研究企业的经济关系,认为“企业是契约关系联结点,它代表了一系列成文和不成文的合同”。[4]企业制度的实质在于“规定或调节企业内部不同参与者之间权力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或标准”。[5]公司,正是现代企业理论研究的最佳范例。所以,公司,实质是各个交易主体之间合同的联结点。公司法,实质是标准合同。虽然是一种交易机制,但因为有降低交易费用的功效,企业与市场的交易机制还是有显著的不同。其根源在于,企业内部的交易,是一种长期性交易关系;企业内部的契约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关系契约。企业内部各要素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解决,当然地依赖于一系列组织性机制。正是这些组织性机制,使内部交易费用的降低得以可能。爱森伯格就是从公司的两重性来研究公司法规范性质的。他认为,公司合同理论关于公司只是一系列契约联结点的观点,只反映了公司实际经济活动的一面,在另一面,公司还是一个官僚性、科层性的管理组织。前者,的确应当从契约观点来理解;后者,必须注意官僚组织和内部管理规则存在的必要。[6]公司法是行为法与组织法的综合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得以体现的。


  

  因此,商事主体法的完备性,应当包括交易性规范的完备性和组织性规范的完备性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主体制度应当从合同基本理念和制度出发,对商主体内部外部各类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详尽的安排,这主要体现为各类交易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另一方面,商法应当对不同类型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的基本法则、各类交易主体参与组织管理与监督的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


  

  合伙企业与公司制度企业之间明显的差异表明,不同商事主体在交易性和组织性上的体现并不一致。所以,我们在探讨公司、合伙以及其他商主体时,也应当把注意力放在组织性与交易性上的不同表现以及制度的具体建构上。我们对于商主体,特别是非典型性的商主体,法律制度设计以及理论认识在交易性和组织性有机结合上表现出了些许偏颇。这是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现象。1993年的《公司法》,过分注重公司的组织性,忽略了交易性。2005年的《公司法》强调规则的可操作性、强调合同自治原则的贯彻,其实是对商主体交易性提升的结果。对信托也是如此。在很多人看来,不管是对私益信托,还是对公益信托,现行信托法制度都出现无法解决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信托财产组织内部如何运作等难题。的确,《信托法》着眼于交易实质,对信托合同关系进行了详细界定,但是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与组织性问题没有太多的关注,信托财产本身在《民法通则》下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是一个现实问题。法律滞后是显然的,但是我们不应当把现实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总归结为立法。立法的滞后是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合理性的,但是理论认识的滞后就未必必然与合理了。信托,主要是一种交易机制,但是也具有某组织机制的性质。信托,与公司制度、合伙制度一样,实质是一种财产分割机制。利用合同机制对财产加以分割后,被分割出来的财产本身具有某种独立性。要规范独立财产,我们就应当思考相关组织机制的问题。当然了,或许该机制可能相当微弱,可能要被淹没在不同主体的交易规范之中。但是,不管怎样,被分割出来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社会事实;并且该事实在某种时候还会给法律提出明确的规范需求。所以,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一定时候(不是所有时刻)是必要的。这在公益信托上特别明显。在公益信托中,财产捐赠人在很多时候难以通过合同机制去控制受托人的管理与经营活动,而受益人也因为太抽象而无法参与监督。如果把信托财产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再辅之以其他机制,或许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提升我们社会对受托人监督的实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