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从根本法律关系脱身而出。在明确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后,我们就可以相应处理一些疑难问题,例如:
第一,可以澄清“悬赏广告”的性质。
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采“契约说”[25]。而不少学者都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如我国的王利明教授[26]。台湾地区民法将“悬赏广告”性质从单方法律行为修正为契约行为说之后,王泽鉴先生对此也深表忧虑[27]。
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不分,就很难判断“悬赏广告”的性质,不管认定为“契约说”或者“单方法律行为说”都有道理,如德国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法律行为(单方),其理论依据是悬赏广告另一方主体是不特定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结合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的两分理论,那么当事人在发出悬赏广告时,另一方特定主体还未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无从产生,法律行为(单方)说无法成立的。
第二,可以澄清错误计算或写错字等表示错误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对账过程中,经常出现计算错误或者写错字等表示错误,出具的对账单或者欠条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这一计算错误行为或者表示错误,有学者主张应当属于可以撤销行为[28]。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计算错误或者表示错误行为,并没有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不属于独立的法律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对双方原来协商设立的法律行为予以解释纠正事实错误行为。
第三,可以澄清形成权的误区。
对于形成权的种类,书本观点不一。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先占无主物属于形成权的体现[29],拉伦茨则反对[30];也有人认为,抛弃权也属于形成权[31]。我认为,形成权是针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只有存在特定义务人时,才有可能出现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先占无主物和所有权抛弃,往往不存在特定的相对人,故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涉,不存在形成权问题。
不少人将形成权概念中的“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表述成“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如法学大家史尚宽[32]。这样表述涉及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一基础概念的理解,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与根本法律关系的两分,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具体的、相对的法律关系,那么,权利的变动就不一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所以用“权利变动”来代替“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就会导致了概念的不精确,很容易将所有权的抛弃认定为系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