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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反思和修正

  

  不可否认,孙先生的以上归纳是相当有力的,具有一针见血之功效。他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性和确定性进行了十分准确的定位,如果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具体的对象或者没有确切的义务人,还有什么意义呢?比如,笔者家里卧室里的一盏台灯,与天下人有什么民事法律关系吗?一点民事关系也没有。何况,天下人根本不知道也不想知道笔者家里有一盏台灯。在这种情形之下,又何必将天下人都与笔者扯上民事法律关系呢?意义何在呢?根本就是多此一举,自找理论上的麻烦。


  

  孙宪忠先生批判了所有权关系的“人与人关系说”之后,提出另一个传统上流行观点,即“人对物的关系说”。他归纳传统理论道:“从法律关系的本来意义上看,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强行在法律关系中安排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而且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应,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这种做法使得一切权利均演变为相对权、请求权,消灭了物权等支配权的自身特征。将一切法律关系确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与中国学者多年的政治化思维定式有关,这是应该改变的”[17]。


  

  孙先生归纳的理论有力地批判了“对人关系说”,但不意味将所有权关系认定为“人对物的民事法律关系说”就是正确的。在笔者看来,孙先生的理论是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之后,又送入虎口里去,把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引向另一个错误的深渊之中。


  

  对于物权的认识,最先出现的就是“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来德国学者邓伯格倡导并予完善[18]。对于这种观点,拉伦茨批判是十分深刻的。他指出:“人对某种特定物的‘所有权’只能是相对于他人(潜在的是所有的他人)而言的,并且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像鲁宾逊一样漂流到无人岛上的人,只要他仍然是一个人在他的孤岛上,他就没有什么所有权(他也不需要所有权);因为在那个岛上,没有人和他就物的使用发生纠纷。只有岛上来了第二个人时,才会发生此类问题,即他们之中谁可以拥有该特定物。当然,这个问题一经提出,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随着这个问题,人与物的事实关系,就变成了人----以他作为权利承担者的身份----对其他人的相互关系,即法律关系”[19]。


  

  拉伦茨这种连根拔起的批判,确实令人不可抵挡。两个人都主张对一个物享有所有权时,我们就清晰地看到所有权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我国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就十分形象说明了这一点:“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另外,孙宪忠先生认为,“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样的理论到底具有什么的价值呢?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品进行无涉他人的支配,这是物权的当然内涵。权利人不管如何折磨自己物品,物品也不会抗议和反对,物品不听主人指挥,如电视机的按键失灵,权利人也无法向法院提起对物的诉讼。因此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理论没有任何的实践价值,没有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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