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为何都难成立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似乎无懈可击。但是,为什么“有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于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呢?对于拉伦茨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又将所有权也适用这一定义。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就表示质疑,他指出:“把法律关系称之为‘人与人之间的纽带’,这只是一种比喻而已,其表现力难以超出古老的‘法锁’概念。此外,这一比喻也不适用于不受任何人限制的所有权。因此,现在拉伦茨将法律关系表述为与所有权相同,都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不过这样一来,纽带的比喻就被放弃了。这说明,在由少数人(通常仅为二人)参与的债务关系以及具有绝对的、相对于每一个人都产生效力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广泛和深远的差异。要想把这两种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之下,这个上位概念必然是非常一般的”[13]。
对于“对人关系说”批判,我国学者孙宪忠先生归纳地相当到位,他说:“将一切法律关系均看成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很有道理,但却似是而非。因为,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强调的是具体权利人和具体权利与具体义务,这个概念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用语,它只是揭示在法律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性质到底如何,以及建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法律的阶级性质如何,并不能简单地从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出结论”[14];“法律关系理论的科学性在于确定具体的人即主体确切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据这种观点,要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享有确定的权利,或者彻底确定的义务,或者同时享有确定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如果把物权法律关系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所谓的‘不特定任意第三人’确定为义务主体,则恰恰违背了法律关系的这一基本要求。所谓的‘不特定任意第三人’,在物权的法律关系中既没有实际利益,也没有真正的权利和实在的义务。因此依据法律关系理论的本来之意,这样的人当然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他们并不参与物权的法律关系。而且,‘任意第三人’在法律上本来就是一个没有确切含义的概念”[15];“法律上所谓的权利,就是法律予以承认并予以保护的利益,因此不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权、人身权或者其他民事上权利,以致公法上的各种权利,权利人均享有依据法律排除任何人侵害的权利;任意第三人均承担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包括上述各种权利)的义务。如果以此为根据来说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则恰恰不能说明他们之间的区分,也不能揭示物权的当然本质”[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