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萨维尼和拉伦茨先生在德国以及对大陆法系的巨大影响,所以孙先生认为:“将物权法律关系定义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是德国民法学家的一般看法”的观点是可疑的。
当然,据拉伦茨先生的介绍,“有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于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我反对这种说法”[6]。可见,将物权法律关系定义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观点确实在德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应该是毫无疑义的。
江平先生提出:“至于萨维尼作为历史法学派的鼻祖,提倡日耳曼民族精神,和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提倡的国家精神,有其内在的共同之处,更容易使苏联的法学接收萨维尼的理论体系”;“萨维尼的德国私法法律关系的论述也就同时成为了苏联民法体系的理论支持”[7]。笔者对于江平先生的这一分析十分赞同。苏联的法律关系理论由于追随萨维尼的学术主张,而我国法律关系理论又受苏联法学的影响,终点回到起点,我国法律关系理论与萨维尼的学术理论具有一脉相承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学者对物权关系的不同分析,影响深远,直接导致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针锋相对,争论不休。
二、法律关系的萨维尼思路
被誉为“民法第一人”萨维尼先生从法律关系入手,从而构建起萨维尼的私法体系及德国潘德克顿的法学体系,探索法律关系必须从萨维尼的思路开始。
萨维尼指出,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8]。到哪里去寻找“民族精神”呢?萨维尼认为应当到广大德国民众的生活关系中去寻找,去提炼,因为现实生活中弥漫着法状态。“并非所有生物人之间的所有联系都属于法领域,在此种法领域中,生物人之间的联系可以接受并且需要这种通过法规则而进行界定”[9]。萨维尼在生活关系中进行观察,提取了法律关系,进行法律规则的构建。依照法律关系的不同及归类,萨维尼又进一步进行法律制度安排:⑴针对所有的人:物法和继承法;⑵针对特定的个人:家庭关系和债[10]。在总则部分,除了法律渊源部分之外,几乎就是按照法律关系而展开:⑴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⑵作为法律关系承担者的人;⑶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⑷对法律关系的侵害[11]。
就这样,“萨维尼同时根据法律关系进一步完成了他的私法体系的建构,将私法体系分为总论和分论。私法体系的总论部分基本上是围绕法律关系的静态和动态层面而展开的,处理了法律关系的共同概念要素;而分则部分则处理特别的法律关系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法律制度(债法、物法、家庭法以及继承法)”[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