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超标准利息的处理,各国税法都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超标准利息不得扣除,但不得扣除的超标准利息是作为利息处理还是作为股息处理,各国的规定有一定差异。有的国家按利息处理,对关联方的利息所得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有的国家按股息处理,对关联方的股息所得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如果关联方和关联企业都是居民纳税人,并且利息所得税率与股息所得税率一致,在居住国采取归集抵免制的条件下,超标准利息无论是按利息处理还是按股息处理其结果是一样的,都不会造成国内重复征税。如果关联方是非居民纳税人,其超标准利息如按利息处理,就要在来源国和居住国分别缴纳预提税和所得税,而且在来源国负担的税款在居住国一般得不到抵免,从而导致国际重复征税;如按股息处理视为利润分配,则在来源国缴纳所得税和预提税后,在居住国纳税时其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一般都能够给予抵免,从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因此,笔者认为,超标准利息按股息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比较合理,这样有利于跨国关联方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二)公平交易规则模式的分析与考量
如前所述,虽然公平交易规则存在着适用弹性较大、主观性较强、非关联可比价格很难确定等不足,但是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弥补安全港规则缺乏灵活性的不足,从而使资本弱化税制更加完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采用安全港规则的同时,应当适当选择使用公平交易规则。在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时,允许企业依据公平交易规则举证抗辩。也就是说,如果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务资本同向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取得的债务资本相比是公平的,那么即使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其超标准利息也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一点可以在韩国税法中得到求证。韩国资本弱化规则规定,即使从海外控股股东处借入的债务与净资产之比超过了3:1,但从海外控股股东处借入债务的借款条件和数额同向无关联第三方借入债务具有合理的可比性,这种向海外控股股东借入的债务是可以豁免资本弱化规则的。同时,韩国资本弱化规则还规定,如果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资本弱化规则将依据该行业普遍的债务与净资产比例(而不是3: 1或金融机构的6:1)来实施:第一,如果对贷款的利息率、借款期限和参与经营管理权进行分析表明该借款可以看作是正常交易条件下的借款,则该借款不被当作是隐蔽的资本化;第二,被考察的韩国公司的债务与净资产比率低于另一个与其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经营环境上相似的韩国公司。[7]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既能有效地防止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避税,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正常市场交易。当然,公平交易规则只能作为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辅助手段,当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尚未超过规定标准时,不能采用公平交易规则来认定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属于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资本弱化行为。因为,公平交易规则适用的最大障碍就是非关联第三方的可比价格很难确定、客观依据不足、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仅容易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造成税收行政效率低下,破坏税收中性原则。因此,公平交易规则只能作为安全港规则的适用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