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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探析

  

  (一)安全港规则模式的分析与考量


  

  1.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和标准


  

  大多数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都规定,贷款提供人为公司股东时,其所提供的贷款才计入贷款资本金,以此来确定是否超过安全港界限。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独立第三方(如无关联关系的银行)提供的贷款,无论其数额多大都不能适用资本弱化规则。因为资本弱化规则仅是防止企业避税的法律手段,该手段不能妨碍企业正常的市场融资活动。只有当控股股东与所控制企业的资本和融资关系明显不协调时,才能适用安全港规则。因此,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关联方,非关联方不适用安全港规则。至于关联方是指非居民投资方还是居民投资方,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多数国家规定资本弱化税制仅适用于非居民投资方,即只有当非居民投资方投资于本国企业的债务与权益的比例超过安全港界限时才适用安全港规则,居民投资方则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笔者认为,安全港规则不仅要防范有关联关系的非居民投资方利用资本弱化手段规避来源国税收,也应当防止有关联关系的居民投资方利用资本弱化手段规避居住国税收,这样才符合税收待遇的非歧视原则。因此,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方既应包括居民投资方也应包括非居民投资方。


  

  目前我国对“关联方”的认定主要适用于规范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一般采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的规定,即企业与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为关联企业:相互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等等。应该说,这一规定符合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定价的要求,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来逃避税收。但是,如果将25%的“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或者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作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关系标准则显得偏低,目前仅比澳大利亚(15%)等少数国家宽松一些,而比美国、日本、法国、韩国、新西兰(50%)等多数发达国家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日本资本弱化规则规定,国外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日本国内外资企业发行股份总数或入股总额50%以上,或者与其有特殊关系的非日本居民或国外法人,即国外控股股东。如果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企业标准过低,则无疑会大大限制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特别是不利于吸引外资,更不利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方”控股标准适当提高到35%或者40%。当然,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不仅包括控股标准,还应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的控制标准、投票权控制标准以及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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