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国家都是以企业债务资本(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不过各国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例如,OECD对资本弱化的认定标准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比高于1:1的比例;美国、法国、德国则实行高于1.5:1的比例;葡萄牙、加拿大实行高于2:1的比例;澳大利亚、日本、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高于3:1的比例;丹麦实行高于4:1的比例。[2]不同的认定标准反映了各国对资本弱化问题的不同态度:固定比例较低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旨在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制止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抑制投资者对税盾效应的滥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固定比例较高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一方面是为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阻碍本国或跨国投资,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及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因此,目前全球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尚未制定资本弱化规则。另外,还有些国家采用公平交易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如英国、荷兰、土耳其、奥地利等国。这一标准,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贷款的不同侧面进行考量:在与关联方贷款相同的条件下,判断一个非关联方是否也会向其提供债务资金—会提供的为公平债务,不会提供的则属于资本弱化。即在注重事实以及对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该项贷款事实上是债务还是资产,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资本弱化避税。
二、发达国家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在本国或跨国投资活动中,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利用关联关系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以此加大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这也是各国征纳双方避税与反避税斗争的一个焦点。近十几年来,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发达国家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以阻止本国或跨国融资中债务与准债务的滥用,防范资本弱化对本国税收利益的侵蚀。1987年OECD推出了《资本弱化政策》,1992年在重新修订的OECD范本中,又对联属企业条款注释中的“资本弱化”作了详尽的补充,为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负债权益比提供了参考依据。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美国针对资本弱化问题有着较为严密的税法规定,其资本弱化税制主要表现为“收益剥离”规则,以防止受控美国公司通过向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公司股份)支付利息进行税前扣除而破坏税基。该关联方包括享受美国免税或税收优惠的个人、合伙或公司(包括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因此,这影响到对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减免预提税的外国公司进行的利息支付。根据该规则,如果一家美国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出现超额利息费用,则其利息扣减将受到限制。超额利息是指超过利息支付前的应税收入50%(调整后)的利息费用。但如果美国公司在税收年度末的资产负债率低于1.5:1,则这一年不适用“收益剥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