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有效说的实证分析
如果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没有处分权而对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在考虑买卖合同的效力时,必须要考虑真正权利人、出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要注意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基于对货物买卖的不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采用有效说是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广州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纽约乙公司处购买1000吨钢材,在乙方将货物运抵广州交付之前,甲又将该宗货物转卖给新加坡丙钢材公司。在本例中,甲方与丙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根本没有取得买卖标的物之占有,也没有取得该宗货物的所有权,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所有,但甲并未向丙隐瞒其尚未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和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丙也明知甲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买卖双方均为诚实信用商人,均无欺诈之恶意。如果甲在订立转卖合同以后顺利地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将其依约交付给丙,合同便得以顺利履行;如果甲最终因未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例如货物在海洋运输中沉没)而无法履行合同,自然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之责任。由此可见,订立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根本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也丝毫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买卖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然应认定为有效。如果仅仅因为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这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无利益可言,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
(二)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上海某钢材进出口公司,有一宗钢材交与广州另一家公司乙保管,但不料乙竟向新加坡公司丙谎称该宗货物为自己所有,并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30天后交货,其中有违约金之约定。在本例证中,出卖人乙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对标的物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但其隐瞒无处分权之真实情况,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使买受人丙误认为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就属于出卖人有欺诈之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
1.买卖合同之效力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在确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时,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已成定论;如果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人不仅不丧失其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自己之本权(所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固属无疑。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是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买卖合同所要解决的则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就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和买卖合同分别解决的是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而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实际上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已经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方法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并不能够借助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使其所有权失而复得。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善意买受人的债权而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至于买卖合同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与真正权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人手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真正权利人而言,其利益之保护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而不是买卖合同之效力。简言之,真正权利人利益之维护与买卖合同之效力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