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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

  

  (三)买卖合同之履行


  

  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不仅有侵权之嫌,而且有违人们的法律情感,似乎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侵害所有权人利益之情形,也存在出卖人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之情形。如果立法上把这类买卖合同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制裁无权处分行为之目的。不过,“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范围之外,固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视,它不仅会大大减损市场的交易效率,而且也损害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


  

  1.以标的物的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效力之依据,与现实脱节甚巨。从理论上讲,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与违约责任有关,但与合同效力无关。如果卖方因为权利瑕疵而无法履行合同或是不适当履行合同,出卖人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律要求卖方必须在订立合同之际享有处分权,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即按无效买卖合同处理,这样恐怕会导致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的脱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和交易的迅速、便捷,买受人在货物交付之前将买卖标的物转卖,此类连环买卖在流通领域中大量存在,完全属于正常现象。如果仅仅因为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认定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无异于要求买方只有在交付完成以后才可以订立下一份买卖合同,这显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更与国际货物买卖的需要相距甚远。


  

  2.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合同之履行并无必然联系。立法者之所以否定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种合同会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但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之履行。事实上,尽管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不可否认,出卖人的确可能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处分权。卖方完全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拥有了合法的处分权,也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丧失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扣押),更有甚者,有些出卖人始终拥有处分权却拒绝履行合同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鲜见。可见当事人的信用如何与处分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就必然不能履行合同;出卖人拥有处分权,也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就必然能够履行合同。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范围之外,并不能加强合同之信用,相反却会降低市场交易之效率,大大降低了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对于买方而言,他关心的只是卖方履行合同的信用以及卖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至于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有处分权而拒绝履行还是愿意履行而没有处分权,对于买方而言这种区分并无多大法律上的实益。一旦出卖人因为权利瑕疵而导致对合同无法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并未遭受不测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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