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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

  

  (二)有效说。英国法院把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种类型。条件是指合同中重要和根本性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即使对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损失极其轻微,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担保是指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一方面规定了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卖方对货物权利的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条件条款,这意味着违反权利担保的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2]


  

  (三)效力待定说。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对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认定合同之效力,法律中存在漏洞,如何进行漏洞补充,有学者力主采用效力待定说,即“依《合同法》第51条,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3]本文将对这三种典型的立法例进行分析检讨,重点讨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期对制定有关的统一实体规范有所裨益。


  

  二、对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的制度分析


  

  (一)买卖标的物之范围


  

  坚持无效说的《法国民法典》显然认为,只要买卖的标的物是他人之物,那么该买卖合同就当然无效;而坚持效力待定说的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均认为他人之物原则上不属于买卖标的物之范围。作为检讨的第一步,我们首先要分析的问题就是:他人之物可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


  

  买卖合同显然属于债权之一种,而物权和债权的标的物范围存在重大差异。物权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权;而债权为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之特点,债权之标的物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之。简言之,物权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之标的只需要具有合法、可能和能够确定之特点。例如,尚未生产出来的电视机可以成为买卖合同(债权)之标的,但不可以成为质押(物权)之标的物,原因就在于物权和债权的标的物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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