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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

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



——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为中心

于海涌;郭嵘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效力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因此当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之际如何判定合同的效力便成为一个重大而棘手的问题。分析表明,如果在确定所有权归属时侧重于保护善意买受人,而在合同法中却认定善意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由此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鉴于世界各国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基本一致,建议公约明确规定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为善意时,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权利瑕疵;合同效力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买卖合同,目的在于发生财产所有权之转移,为了使买受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卖方除了应当承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外,还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谓权利瑕疵担保(security for defectsof right),就是出卖人应保证其拥有对货物予以买卖的权利(Seller’s right to sell the goods),并且保证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货物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之请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明文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是由于公约第4条将合同的效力问题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这样,一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便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灰色领域。如何解决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一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巨大的问题,而公约的回避态度则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棘手。一旦发生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之情形,一般来说该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只能按照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来处理,而世界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千差万别。[1]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以下几种:


  

  (一)无效说。《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如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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