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立法上实现实质正义,还表现在对法律责任的不同设计上。从法治文明的角度观察,法律责任并不是一项孤立存在的制度,而是权利和义务分配后的必需环节。“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33]可见,在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着严格的次序,是一个前后顺序不可任意颠倒的逻辑关系,作为内容和目的的权利决定着义务和责任,作为形式和手段的后者则反映着前者的要求。法律责任作为义务的后续措施,是保护权利和惩罚违反法定义务的手段。由此,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构成了三位一体的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成为责任存在的依据和正当前提,责任则是权利和义务的必然要求。如果缺少权利和义务这一前提,法律责任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反如果缺少责任制度,权利和义务也将会流于形式。所以,实现社会正义,立法者不仅要分配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必须分配法律责任。与权利和义务一样,分配法律责任也要遵循正义所确立的原则。形式正义分配责任的原则是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34]与实质正义相一致的法律责任则是一种社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且与民事责任相比,又具有“惩罚性”。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等法律责任,都具有这三个特征。正是依靠这些法律责任,才有效保障了权利和义务规则的实现。因此,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实质正义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实质正义实现的司法和行政途径
实现实质正义不仅需要立法者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而且还需要国家保障这些权利和义务付诸实践,否则,实质正义仍然是停留在纸面和口号层面。因此,国家仍然是维护实质正义必不可少的力量,其中,行政机关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行政机关与实质正义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19世纪中叶之前,司法机关几乎是唯一的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此方面鲜有作为。这是因为,根据古典自然法的精神和社会契约论原理,政府被视作妨害个人自由和正义的敌人,其权力受到严格限制。司法机关垄断执法权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适应形式正义的需要。但是,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在数量和内容上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产生了大量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市场秩序等为内容的法律。新法律以实质正义为原则,摒弃抽象的平等和自由观念,以实际不平等为基础,以倾斜的权利和义务安排为手段,以追求结果的公平为目标。但是,立法仅仅是追求实质正义的第一步,要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还必须将这些法律适用到现实生活。鉴于与近代民法相适应的司法制度主要是维护形式正义,新的法律和弱者的强烈呼吁必然向以追求形式上平等的司法机关提出挑战,要求其适当让渡一部分权力,发挥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和直接强制性的优势,及时将这些法律适用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尽管有三权分立的迂腐教条,向行政机关授予审判权却一直没有中断过。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机关具有司法职权,使这种授权不可避免。”[35]所以,19世纪中叶以后,行政权不断扩张,行政机关不仅获得了委任立法的权力,而且逐渐拥有了执行法律的权力。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法律实施方式的一个重要发展,它既能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又能弥补司法机构被动执法的不足,满足社会需要,及时对劳动者、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等弱势群体被侵犯的权利进行救济。可见,现代行政权的扩张与实质正义有着密切关系,是实质正义和社会本位等理念共同催生的结果。与司法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一般是以主动方式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而不是司法机关以被动姿态去适用法律。这表现在:其一,行政机关有权主动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患于未然,防止侵犯劳动者、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利益行为的发生。其二,行政机关有权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如责令停业整顿、停止销售、强制召回缺陷产品等。其三,在经营者涉嫌违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调查,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违法证据,以便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为受害者获得赔偿提供依据。最后,对违法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可以径直处罚,制裁违法者,以震慑其他试图违法的经营者,减少或杜绝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经营者利益。因行政执法主动、程序迅捷、制止有力,所以效果显著,行政机关也就成为维护正义的有力工具。与司法机关不同,行政机关这种站在弱势群体利益立场上的执法态度,主持的将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