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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机构的功能与法律定位

  

  5. 引入竞争机制。就农村金融的需求来看,信用社显然已无法支撑。因此应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金融机构,突破农信社独家垄断农村金融市场的格局;适当放开市场准入制度,吸收社会资本和外资,鼓励各种所有制的金融主体为“三农”服务。


  

  (三)民间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位


  

  民间金融机构属于非正规的金融机构,它是自发形成的,存在于正式的金融体制之外。非正规的传统民间金融是一种落后的、效率低下的融资安排,是经济的二元性在金融领域的表现。二元经济结构是指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部门间生产函数与劳动生产率的差异或区域间、区域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原因导致的经济两极分化现象。二元经济结构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经济领域的一个典型特征。对于我国农村金融滞后于农村经济发展的现状来说,民间金融的存在无疑是发挥着“输血”功能。目前农村的一些地区从事民间信贷的民间金融机构(如私人银行、民间基金会)的活动异常活跃,由于其具有设立方便、资金使用灵活、服务于民间等特点,在农村存在着较大的市场,能满足农民的贷款需要,说明民间金融机构在农村有生存的土壤和需求。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需求,经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其应当成为农村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多年来,民间金融组织的法律地位一直未被明确,处于“地下组织”的状态,生存于政府不予认可的灰色地带。可见,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关系是紧张的,缺乏一定的互补性,不能形成合力。


  

  目前,小额信贷较成功的经验,在国外是以尤纳斯教授为代表的孟加拉GB模式,这种“又贷又存”的模式可保证农村小额信贷的可持续发展,有效地解决了农村贫困地区小额信贷的需求问题,为我国小额信贷的发展提供了借鉴模式。在国内,“平遥模式”的“只贷不存”的小额信贷机构最近已开始运营,它是由民间融资建立的商业小额信贷公司,由3至5个发起人组建成的一个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商业小额信贷公司,先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待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申请金融业务许可证。这一模式在当前运行良好,但从发展的角度看不利于小额信贷组织的长期发展。


  

  因此,可先以《农村民间金融小额信贷暂行条例》的方式来规范,待发展成熟后即可制定《农村民间金融小额信贷法》。民间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位应涉及以下几点:


  

  1.《农村民间金融小额信贷法》明确民间小额贷款组织的创设目的:通过设立短期资金,解决农民生产和生活所需的小额资金,促进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


  

  2.《农村民间金融小额信贷法》明确农村民间小额信贷组织的法律属性。小额信贷组织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县工商局为其颁发营业执照、由央行审批。其投资主体是自然人,其他党政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人员不能参与;发起人的资金必须是自然人的合法现金;每个机构发起人应有3至5人。


  

  3.《农村民间金融小额信贷法》规范农村民间小额信贷的业务范围:设立后的三年内不许吸收存款,从第四年开始可以少量吸收,可视具体情况逐渐过渡到又贷又存。具体为:“三农”贷款比例不得低于70%;贷款的服务对象是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村流通业、农村中介服务和其他农村社会事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贷款金额:单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其中5万元以下的农户贷款比例不得低于75%;贷款利率在不超过国家利率4倍的幅度内自主浮动。


  

  4.《农村民间金融小额信贷法》限定经营范围:小额信贷只能在其组织所在的行政区域,原则上不能跨区域经营。


  

  5.《农村民间金融小额信贷法》严格资本金与资本充足率。资本金不得低于1500万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对于有商业小额信贷公司参与的农村金融市场,金融业的竞争将更加激烈,更能激发它们为“三农”更好地服务;同时也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所以,应通过法律制度、政策引导,制定行之有效的市场准人退出制度、提高准备金和充足率以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强制方式对它们进行规范和管理,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做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农村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保证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满足多层次的融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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