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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跨国公司之法律管制缺陷评析

  

  1.主体结构


  

  现有机制可以说是完全以民族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主宰的,参加国际经济事务的谈判和决策的权力为国家所垄断,更进一步地为跨国公司所左右,体现为各国政府在国际规则制定的谈判过程中,往往受制于国内利益集团,特别是巨型跨国公司。信息方面存在透明性差、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完备等缺陷。例如,《多边投资协议》谈判过程开始就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的。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文献解密时间过长,谈判的过程存在缺乏民主参与和公众介入等民主赤字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全球大转型,使得民族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制定和实施的“游戏规则”越来越难以应付全球问题,难以反映多元化的诉求,必须赋予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主体以国际经济法(尤其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从传统的民族国家与国际组织一统的法律主体格局走向多元主体之间的理性交往与合作伙伴关系。


  

  2.问题领域


  

  现行机制是以经济为中心的,既没有反映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没能体现国际经济法一体化趋势。


  

  国际经济法一体化的趋势是指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各领域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之间以及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与社会及外交等领域国际法律制度的连接更加紧密,越来越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济一体化浪潮,推动了各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块状”融合以及各领域国际经济活动的“条形”整合及社会化的进程。不同领域国际法律制度挂钩现象的不断增加,[23]具体体现在国际经济法的内部整合和外部联结两个方面。“内部整合”体现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内部的有关贸易、投资、金融、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规则相互交融,联系程度空前紧密。既体现为同一主题各具体法律制度之间的整合(世贸组织内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联结),还体现在更大范围内的不同主题之下各类国际法律之间的挂钩。“外部联结”表现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立法的联结。以往,经济自由化政策为中心的国际社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所谓的“社会倾销”现象。依据“市场失灵”理论、“合法性”理论、“国际道德或正义”理论和“宪法”理论,[24]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未来的跨国公司监管机制必须将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联系在一起考虑,摆脱“人类中心主义”和“经济中心主义”的束缚,兼顾各项发展目标的均衡,实现社会公正、社会保障和代际平衡。


  

  3.秩序模式


  

  现行机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层面本质都是“权力导向”模式。“权力导向”模式在国内层面体现为政府垄断了制定有关跨国公司投资政策的权力,甚至未曾纳入议会审查和司法审查的视野中;在国际层面上体现为各国实力的不均衡导致的国际组织决策过程中强权色彩浓厚。“强国制定规则弱国遵守规则”导致利益分配极为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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