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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跨国公司之法律管制缺陷评析

  

  (三)缺乏保障性


  

  现有跨国公司管制机制的救济措施严重匮乏,缺乏程序保障。


  

  跨国公司政府管制机制的救济措施体现为东道国当地救济。东道国当地救济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无论是从国家主权的维护与尊重角度,还是从最密切联系的角度来看,东道国当地救济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东道国当地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司法救济又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三种。该方法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维护东道国的主权和根本利益;在一定范围内有效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解决争议更加便利、快捷;有效地避免投资争议政治化和国际化。然而,虽然该方法有强有力的法理依据,而且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倾向于优先适用该方法,但在投资实践中,由于跨国投资者及其母国对东道国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常常心存疑虑,正如印度学者S. C.杰恩指出的:“如果说当地救济有什么缺陷的话,那只能是缺少外国人信任”,[20]跨国公司常常不愿意采用东道国当地救济解决投资争端,而转向其他途径解决。


  

  双边投资协定调整的争议包括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由于条约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议,或者缔约国之间由于私人直接投资活动而产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给投资者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多种选择,这在无形中减损了双边投资协定保障机制的有效性。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工作除了订立和签署条约、设置法规、建立固定机构以外,还包括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和有效运作。它改变了传统国际法没有一个超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一直被称之为“软法”的现状。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区域集团都设置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效力各不相同。过多的争端解决机制容易使跨国公司无所适从。东盟采取的是以协商为主的东盟方式(ASEANWay) a APEC的模式可以说是南北经济合作型的以协商机制为主的模式。北美自由贸易区采取的是以仲裁方式为主的,外交方式和法律方式相混合的争端解决模式。欧盟采取的是司法解决方式—设置欧洲法院,规定欧盟法在成员国内具有直接效力等方式解决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争端。


  

  跨国公司的多边管制机制大多停留在指南、建议等软法的层次,法律拘束力软弱。仅有的程序性条约ICSID的利用率也不高。TRIMs虽然已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到WTO争端解决的框架内,但因涉及范围狭窄,远远形成不了对跨国公司管制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


  

  (四)认同感危机


  

  所谓的合法性危机是指一种认同感的危机,是人民大众对现存体制缺乏信任感。[21]当代社会是权力和诉求日益社会化和多元化的时代。非政府组织的兴起是现有各种主体力量和组织模式的局限之必然结果,是国际经济社会领域市场失效、国家失效和政府间组织失效的产物,是一种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22]现行跨国公司管制机制的合法性危机是指由于非政府组织的兴起对由政府主导的跨国公司现行管制机制的认同感危机。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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