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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跨国公司之法律管制缺陷评析

  

  (一)双边机制的缺陷


  

  虽然,双边投资协定传统上被视为一个国家向跨国公司传达“商业开放”信号的主要工具,是国际投资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法形式,也是调整两国间私人投资关系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双边协定在管制跨国公司问题上存在范围有限、用语抽象、缺乏稳定性、统一性和保障性、谈判艰苦和义务失衡等众多缺陷。此外,双边投资协定一直是发达国家借以抵消或削弱20世纪70年代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确立的一系列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和规则的有力武器。发达国家利用双边谈判的方法,回避发展中国家集体力量的锋芒,以便其施展对发展中国家各个击破的策略。通过一个庞大的否定联大决议精神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的建立,从而最终确立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国际投资法律秩序。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充其量是权宜之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管制跨国公司上的利益冲突并非双边投资协定能够协调的。具体体现在:


  

  1.范围有限。传统的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主要围绕代位求偿等问题展开,基本上是国内投资担保制度的延伸。德国式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内容要广泛一些,但仅涉及投资安全性和部分待遇问题。


  

  2.用语抽象。各国对条款的订立及解释往往各执一词,导致最后文本用语抽象。


  

  3.缺乏稳定性。由于任何条款既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具体情况,又不可能具备约束一国未来立法的绝对效力,双边协定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性。而且各国“一般不把这些协定当作正规国际义务的那种严格承诺来看待,协定的脆弱性排除了任何稳定性”。[9]


  

  4.缺乏统一性。缔约国经济利益的差异及谈判实力的不同,导致相互间在协定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标准参差不齐。


  

  5.缺乏保障性。目前的双边投资协定虽然也设立了一些争端解决机制,但显然远不如多边机制更有保障。


  

  6.谈判艰苦:以扩展现有协定的方式为日益增长的经济全球化提供必要的法律框架,是一种昂贵且无效的方式。理论上,投资政策的协调可以通过一个大的双边投资协定网络来实现,但如果每对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话,则这种协定的数量将超过7 000个。[10]


  

  7.义务失衡。双边投资协定大多对东道国施加了义务却很少提及母国义务,或者母国仅有放弃外交保护的义务。现行双边投资协定大多是单线型的投资协定。[11]


  

  (二)区域机制的缺陷


  

  虽然区域协定在协调区域内国家的管制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为每个区域安排只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所在国的一部分,现有的区域投资安排之间仍存在很大的差异,有的还具有很强的排他性,而且区域性投资法中专门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区域安排还甚为少见。[12]这与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是极不相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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