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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跨国公司之法律管制缺陷评析

  

  1.国内管制的“无效性”。由于管制的方式、层次和预期选择上的不适当,造成的管制无效。例如,东道国有时会迫使跨国公司采取一系列新的投资安排和经营结构以满足其政府要求。但事实证明,这种做法伤害了跨国公司投资的初始意愿,使其要么放弃投资,要么改变经营方式规避管制。无论何种结果都会使政府原本能获得的技术、管理知识、商业经验乃至税收等收益因此受到损害。


  

  2.国内管制的“过度性”。经济全球化密切了国家之间经济联系的同时,也加剧了国家间利益冲突。国家的利己性,使得对跨国公司的国内管制在相当长的时间处于“过度”状态,[6]客观上加剧了国际市场上国家层面的限制性和不正当竞争。


  

  (二)国家管辖权的有限性和冲突性


  

  1.管辖权的有限性。作为全球经营的跨国公司,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各国在自然资源、劳动力、产业、税收、金融等各方面的差异,达成资源全球优化配置和利润最大化的战略,而国内管制能够直接起作用的领域仅限于该国范围内的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的活动。国内管制局限于其整体性投资的境内部分,无法适当地处理跨国公司的国际影响。[7]可见,由于国家管辖权的有限性,使得单方国内管制无法及于跨国公司的全球活动,为其逃避管制留下有利的制度空间。


  

  2.国家管辖权的冲突性。跨国公司具有组织和管理上的国际特质,跨国公司的行为影响了一个以上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基于管辖权的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一国可对其领域内的财产、人和行为行使管辖权。由于一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且各国同时行使的管辖权种类的不同使得管辖冲突不可避免。管辖权冲突的实质是权力行使上的冲突,其结果会导致一国对跨国公司国内管制的失效或者引发国家之间的冲突。此外,各国对跨国公司的国内管制措施和力度的不同以及相互冲突,降低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同时也妨碍了市场机制的统一调节作用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最后,各国独立行使对跨国公司的单方管制的结果必然使发展中国家处于与跨国公司谈判的弱势地位,跨国公司进而利用这一法律冲突谋取自身利益。


  

  二、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缺陷


  

  “跨国公司的国际关联特质”使得“没有任何单一的法律框架可以解决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8]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必然要上升到国际层面。具体包括了双边、区域和多边三个层次的管制机制。区域机制和多边机制是指具有促进国际社会法律逐步协调和统一职能的国际组织(区域和世界性)制定决议和文件之行为,而双边机制大多为国家间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活动。


  

  国际管制既是对国内管制跨国公司的补充,也是对主权国家行为的规范和国际协调,使得未来跨国公司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加透明、稳定和可预期。但现行国际机制是以独立国家界限关系为基础的,无论双边、区域或多边关系都发生在国家层面上,是国家在跨国公司管制问题上做出的部分“主权让渡”,归根结底是国家之间的妥协,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制度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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