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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风险的刑法应对

  

  二、民生犯罪


  

  风险包括天灾与人祸,犯罪属于后者。民生犯罪来自于人祸决定了并非全部民生风险都是民生犯罪。那么,是否全部民生犯罪都是民生风险呢?这一问题的答案将关系到刑法“保民生”应对范围的划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从本质上看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严重侵犯。“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1)对我国的某一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例如,某一公民的健康权被侵害,公私所有的财产被侵占等;(2)对我国的某一社会关系造成现实威胁,即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具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指以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与总则中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对某种社会关系造成现实的威胁,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15]据此,民生犯罪就是严重危害民生的行为,无论其危害性表现为“造成实际危害”还是“造成现实威胁”都是民生面临的人为风险,都是刑法要规制的对象。换言之,实害犯与危险犯均能成为针对民生的风险犯罪。但是,进一步看,“造成现实威胁”的情况正好直接符合“风险”的语义——“可能发生的危险”——一种发生实害的可能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没有造成实害但具有造成实害可能性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表现为风险,才称得上是风险犯罪;相反,造成实害的犯罪,风险已经实现,就不再是风险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危险犯才是风险犯罪,而实害犯与风险犯罪无关。可见,就犯罪对民生的危害而言,无论是“工业社会”的风险还是“风险社会”的风险都有两种意义:(1)对民生的危害可以视为风险;(2)对民生的威胁才是真正的风险。就前一种意义的风险而言,全部民生犯罪都是民生风险;就后一种意义的风险而言,民生犯罪并不都是民生风险。笔者认为,二者看似矛盾,其实可以在刑法应对的策略上兼容,并不需要作非此即彼的选择,因为对两种民生风险及风险犯罪所下的结论并不处在同一层次,完全可以分层对待。


  

  首先,从第一个层次看,民生犯罪都是危害民生的风险犯罪,刑法在保护民生方面可以考虑的是:究竟有哪些或者应该有哪些民生犯罪?其中,应该有哪些民生犯罪是刑事立法者考虑的问题;而到底有哪些民生犯罪是刑事司法者考虑的问题。具体说来,前者是危害民生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后者是现实生活中那些危害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与此相联系,还需要考虑:对于需要规定的民生犯罪如何设置刑罚的立法问题,以及对于已经认定的民生犯罪如何处刑的司法问题。凡此种种,都需要对民生犯罪与非民生犯罪进行界定。要做到这一点,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作为刑法问题的民生犯罪和刑法要应对的民生风险,都有赖于对“民生”和“风险”的把握,这已如前述。如果立法者与司法者不能正确地理解这两个概念,不能把握其时代特征,那么刑法“保民生”的任务就无法完成。因此,刑法学界有必要从“民生”与“风险”的角度审视犯罪与刑罚,适当取舍刑事政策。这正是第一层次的民生风险对民生犯罪提出的要求。从这种意义上理解民生犯罪有助于把民生犯罪与非民生犯罪区别开来,以便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取向上有所区别,从而实现对民生的特别强调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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