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地方政府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制度探讨

  

  我国于2003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第10条两个条款与鼓励企业技术创新、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有关。该法第10条明确提出了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是因为这只是在宏观的层面作出的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相比较,缺乏对政府利用优先采购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制度性的具体规定,必然导致国家法律难以实施。


  

  考察该法实施两年来的实践,不难发现,《政府采购法》在实现政府通过优先采购以促进本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方面收效甚微。原因除了相关规定模糊不清外,另一个原因就是中国入世带来的影响。WTO《政府采购协定》(GPA)中要求加入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透明公开、公正,不应对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也不应在国外产品或服务或国外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当初为了确保人世的顺利进行,北京等地区在政府采购工作中多次实行对国内外高新企业的公开、公平招标采购,这对人世后的中国政府采购行为似乎产生了误导。虽然WTO《政府采购协定》中的规定在我国已经发生制约效力,但政府并非从此就不能够再通过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来促本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了。


  

  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确要接受WTO《政府采购协定》的约束,但《政府采购协定》虽要求缔约方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时遵守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但是也规定了例外。如政府在采购武器、弹药等以保护国防和其他重要公益为目的时可不受此影响。另外,《政府采购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容许“对其列明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可以谈判相互接受的免除国民待遇要求的例外”。在认识到《政府采购协定》的这一规定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政府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进行相关立法研究,探索WTO规则下的政府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具体制度。


  

  (一)我国政府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的立法模式选择。我国政府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的立法目前应选择地方立法模式。(1)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了《政府采购法》,各级政府应在该法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法规。(2)我国地域广阔,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高新技术企业的分布不均衡,各级政府在国内选择在不同区域内购买类似高新技术产品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和为本区域经济发展带来的效益是不同的,国家统一立法可能增加地方政府采购成本。(3)采用地方立法可以促进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地方政府可以利用“市场换技术”的策略来促进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针对我国大多数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小型企业,在自主知识产权发展中困难较多、投入实力较弱的实际情况下,可以采用“政府市场”换取“知识产权”的策略,即政府通过对国内较发达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先采购来换取他们对区域内的尚处于弱势的高新技术企业以技术上的支持[4]。(4)从同类型的已有立法经验来看。采用地方立法是最佳选择。我国政府在中小企业促进方面的立法发展很快,除国家宏观层面的立法外,各级政府都在着手制定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益,这给地方政府在《政府采购法》的指导下进行区域内的政府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的立法树立了很好的模范。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