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债权质押中,存在收回“质物”——债权凭证的可能性,即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了主债务,则债权质押失效,对第三人的债权将重新归债务人所有。而在福费廷业务中,由于不存在主债务,所以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被清偿以及债务人收回质押的债权的情况。
最后,在债权质押中,在主债务到期前,债权人对质押的债权只享有一种担保权益,不享有处分权,即不能将其转让,而只能以其担保未来主债权的实现。但在福费廷业务中,融资商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就享有了对所获得的债权凭证上所记载的债权的完全的所有权。融资商可以在票据到期前即将其转让,而不会受到任何约束。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福费廷与债权质押存在着许多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以债权质押作为福费廷的法律基础也是不可取的。其实,许多人会有这种想法,主要是因为他们将出口押汇与福费廷业务混淆了。
3.关于国际借贷的观点。目前国内的许多著作在介绍福费廷业务时,都是将其与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并列作为出口信贷的一种方式来看待的。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出口信贷是为鼓励和扩大本国商品的出口,尤其是资本货物(如大中型机器设备或成套项目)的出口,本国银行在政府支持下向出口商提供的中长期优惠贷款。而福费廷业务提供的刚好是中长期融资,并且由于融资商无追索权地买断出口商在贸易中取得的票据,在降低出口商收汇风险的同时增强了本国产品的竞争力,达到了鼓励和扩大本国商品出口的目的,刚好符合出口信贷的特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表面化。出口信贷属于国际借贷的一种,其理论基础为借贷,而借贷是指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给他方(借款方),他方按照约定时间以同等数量和同一种类的货币归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或不给付利息。而在福费廷业务中,正如上面所提到的,出口商只要从融资商处获得与贸易款项相当的资金后,其在福费廷业务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不存在向融资商返还相当数额资金的义务。既然福费廷业务不属于国际借贷,那么当然更不可能属于国际借贷中的出口信贷。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委托代理、债权质押以及国际借贷几种观点都只是从某个或某些方面抓住了福费廷的某些特征,但无法从整体上对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做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根据福费廷业务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福费廷业务的运作和职能,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帐款的转让。具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