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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中国问题及程序上的应对

  

  (二)以构建审前司法裁决机制为依托实现对被追诉媒体人的保护


  

  大多数国家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都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赋予被告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种立法例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审前犯罪嫌疑人人身保护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问题。而我国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的处遇还令人堪忧,主要体现为:审前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比例很高、羁押的时间较长;侦查过程具有封闭性;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权也受到制度与现实的阻碍等。审前被追诉的媒体人除了要承受一般犯罪嫌疑人的诉讼风险外,还面临着报复性执法所附加的额外威胁。审前并不是国外管辖权异议制度发生效用的阶段。但是,在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必要延伸至审前,同时以司法权介入审前为前提,通过构建审前司法裁决机制,为包括被追诉的媒体人在内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更详尽的保护。


  

  在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结构之下,检察机关负有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即使同一权力位阶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实效有限,被追诉的媒体人仍可以利用上级检察机关的权力资源自我保护。《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以山西检察机关进京抓记者案为例,根据上述规定,此案应以北京检察机关管辖为原则,虽然山西也是“犯罪地”,却并不存在山西检察机关更适宜管辖的理由。因此,此案的媒体被追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变更管辖的请求。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和决定逮捕权。为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羁押权,应建立羁押异议制度。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应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羁押异议,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此制度框架内,被追诉的媒体人有权要求上级法院给予司法救济。上级法院应对逮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贯彻适用逮捕的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与被追诉人的职业背景,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取保候审的裁定。


  

  (三)强化上诉审对媒体被告人的程序性保护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功能不足,集中体现在法院大多数程序性处理都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而被告人对法院的决定不能提出上诉。在日本、德国等国家被告人对法院作出的回避、管辖权异议等裁决都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日本刑事诉讼法19条规定:对法院移送裁定或者驳回移送请求的裁定,以该裁定显著危害利益时为限,可以陈明事由,提起即时抗告。我国应通过上诉审,为包括媒体被告人的所有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如果媒体被告人要求法院全体回避的请求不被接受,应有权要求上一级法院对裁决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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