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中国问题:司法对媒体保护的现实需要
(一)法治发达国家媒体与司法关系治理的语境分析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媒体与司法紧张关系背后潜藏的,是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价值冲突。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制度安排中,不能以减损一种价值的代价保证另一种价值实现,而力求两种价值的统筹兼顾。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制度实践最充分地诠释了上述理念。在对媒体法律责任的追究上,美国法院保持着最大的克制。(注:从1976年的New York TimesCo. v. Sullivan案开始,美国法院在认定诽谤侵权时,将媒体批评、报道的对象进行区分,认定媒体对公共官员侵权的标准较对私人(private person)侵权更为严格,此标准为“实际恶意(actualmalice)”原则。参见T·巴顿·卡特:《大众传媒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在对新闻自由给与最大的尊重的同时,美国法院从自身司法行为入手,采用预先防范的司法措施,“形成了以保护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新闻自由和保障被告人权利。”(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防止由报纸做出审判的责任在于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而不在于新闻界,并在判决中总结了一系列应对媒体过度报道的方法: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 venue );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sequestration of the jury),也是法官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应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预先甄选(voir dire),即法官和律师严格挑选未受媒体影响的人作为陪审员;警告陪审团(admonitions to the jury),即法官告诫陪审团不得接触传媒报道案件的消息,应以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为判决的唯一根据。参见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民主与法治实践中法治发达国家已形成了强势媒体与权威司法之间的关系结构。这已成为法律调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一个基本语境条件。“第三种权力”与“第四种权力”的对峙中,司法与媒体形成一定张力,但各自的力量都不会受到削弱。在第四种权力背后是足以与国家对抗的强大市民社会的支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是媒体生成、壮大的基本语境,媒体新闻自由的正当性来自于市民社会话语权。
如果说媒体力量的强大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司法的尊重和宽容,那么司法不可撼动的强势则源于其业已形成的强大权威。职业法官被认为具有超越常人的职业理性和人格。“法官应当是坚韧之人,在恶劣气候中也得顽强生存”,“强制让公众保持沉默,不管是多么地有限,哪怕仅仅是以保护司法尊严的名义,也可能会招致憎恨、怀疑和蔑视,而不是使尊重得到加强。”[2](P10)基于对职业法官人格和职业素养的高度期待,在有陪审团审判的国家,法律调整司法与传媒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防范传媒对案件倾向性报道和评论对陪审员造成误导、影响公正审判。而职业法官的职业理性足以抵制舆论的纷扰、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