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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

  

  也许正是基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的认识,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主张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与民事侵权行为法相区别,将其单独设成一个特别法的子体系。[36]


  

  基于以上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最佳归属应当是特殊侵权行为而非一般侵权行为。在这一大前提下,由于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归责原则等诸方面所具有的独特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则已经成为一组颇具个性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应归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中,以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四、柳暗花明:代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就走上了一条与民事基本法相分离的道路,知识产权归属于私权的结论并未改变其专门立法的格局。无论是秉承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判例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都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并发展成为一种独立于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另类处理始终贯穿于各国民事侵权立法的整个过程。[37]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经发展成为一组极具个性的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将纷繁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概归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做法虽然为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此举既无立法成例可循,又易陷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高度抽象性之间的矛盾中。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理应被视为一类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归类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中,从而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又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受辖于民事侵权行为这一上位概念。


【作者简介】
安雪梅,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1款列举了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在内的18项受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客体,对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权等则没有提及。除此之外,其他条文均未直接提及知识产权。
参见亚图·考夫曼:《论类推及事物本质及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3-115页。
这些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84条。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期。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参见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这些被列举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大量的特殊侵权行为,还包括许多一般侵权行为(如故意伤害、人身攻击、诽谤、非法侵入等),甚至缔约过失也被纳入了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
参见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评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英国法上的侵权行为分别是非法侵入、恶意告发、欺诈、加害性欺骗、其他经济侵权、私人侵扰、公共侵扰、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保护等。美国法上的侵权行为主要有虚假陈述、诽谤、侵害隐私权、过失、严格责任、干扰家庭关系等13种类型。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参见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第341页。
参见杨立新、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梁彗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极为明显,从而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异。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4期。
虽然各国有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学者对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理解却存在差异。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一切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即广义上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参见张新宝:《侵权法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法学家》2003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即狭义上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无论是采广义的概念还是采狭义的概念,一般侵权行为均应满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要求,笔者同意采后一种观点。
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See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at 1162(2d Cir.1971).
See Cornish William,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Distracting and Irreleva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73。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论述非常广泛。参见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蒋志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张玉敏:《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参见阿瑟·R.米勒等:《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参见《英国商标法》第41条。
参见张玉敏:《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See John Wade,Should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of Multiple Tort feasors be abolished 10 Am.Trial Edward.p.194(1986)。
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Canada Copyrights Act Sec27(1)。
John G.Fleming,The Law of Torts,9th Edition,LBC Information Services,Sydney,1998,p.410.
Harold J.Laski,The Basic of Vicarious Liability,Yale Law Journal,Vo1.37,1987,p.109.
参见毛瑞兆:《论雇主的替代责任》,《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属性已为学者所普遍认同。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产品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参见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参见徐棣枫:《专利权的扩张与限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See A & M Records,Inc. v. Napster,Inc.,239 F.3d 1004,1020 (9th Cir. 2001).
参见梁志文:《论著作权法之间接侵权责任》,《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
独立订约人是指“受雇从事某一特定的项目任务,但可自由实施所分派的工作且可自由选择完成项目的方法的人”。转引自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8年第3期。
参见梅臻:《美国Napster案评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见翁鸣江、武雷:《Napster诉讼案及其对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参见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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