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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

  

  以特殊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为参照,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类于特殊侵权行为似乎具有更多的合理性。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组权利的集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表现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共存的现象。当侵权者是自然人时,此项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表现为自己责任;而当被控侵权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情况就变得异常复杂。更多情况下,具有独立民事资格主体的企业将担负起由其员工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而带来的侵权责任,而企业与雇员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是替代责任成立的基本依据。


  

  (二)从契约到利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民事侵权理论的突破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典型的公共政策属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性质不是法律逻辑推理的产物。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制度已成为考虑社会公共政策后的“折中物”。[28]在这些政策考虑中,最重要的一点是:雇佣他人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的人应公平地为在其经营过程中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9]反映到立法上,则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理论对民事侵权理论的突破。


  

  其实,在早期的案例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就已超越民法理论。例如,在美国1963年发生的“夏皮罗(Shapiro)案”[30]中,法院在通常的代理关系基础上让事实上与直接侵权人没有雇佣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其理由是责任人虽然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雇佣等职务关系,但事实上却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该案在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抛弃了以往的“雇佣说”而改采“利益说”和“监控说”。也就是说,替代责任的成立前提以责任人是否有能力和权利监控直接侵权行为以及他是否因他人侵权而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作为判断标准。


  

  在知识产权替代责任的发展历程中,“夏皮罗案”所确认的利益标准和监控标准始终处于扩张态势。也就是说,不仅责任人所获经济利益的内涵不断得到扩充解释,而且对于监控标准的解释也在发生显著变化,一些原本存在于合同关系(在服务提供者与计算机最终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中监控义务违反的侵权行为,也被认为属于侵权行为法管辖的范围。[31]这是因为,随着工作分工的不断细化以及出于弥补个人能力的需要,雇主与雇员关系的认定出现了歧义。对于某些情况下承担特定技术任务的“独立订约人”[32]与对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或技术开发合同可否归入侵权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另外,科学技术的发展、由此引发的现代工业结构的相应变化以及专业人员进入全职雇佣领域,已经使监控标准的前提基础不复存在。常常是,技术或专业人员正是由于他们身怀雇主所缺乏的“绝技”而受雇的,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比他们的雇主高得多,让雇主亲自指导和监控他们的工作是不现实的。在2003年发生的著名案件“纳普斯特(Napster)案”,[33]法院甚至认为,即使责任人现在对版权直接侵权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但只要责任人有可能在未来由此而获得利润,就应该为直接侵权人承担替代责任。这一结论使法院原先确定的直接经济利益标准演变成为意图获得经济利益标准。[34]因此,它大大扩展了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民法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相比有了根本性的区别。


  

  尽管替代责任的基础不断扩展,知识产权替代责任始终须在权利人与技术创新者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制度扩张的同时,知识产权法仍积极寻求侵权行为人与替代人之间的责任平衡。例如,针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复杂性,我国借鉴美国《千年数字著作权法》的做法,在2006年7月1日生效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网络服务商为其用户侵犯著作权承担的替代责任及其限度。在这些情形下,网络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已经超越了原先的特定关系以及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而改为服务提供者的“应有注意义务”。概言之,产生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已然变更。这一认识已经反映到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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